(2013)台黄商初字第2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王超与卢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卢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2481号原告:王超,女,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10031986********,住贵州省铜仁市解放路**号。被告:卢洪。原告王超与被告卢洪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超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3年1月1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卢洪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和利息(自2013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卢洪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卢洪向原告王超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卢洪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卢洪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月1日,被告卢洪向原告王超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超借到人民币壹万元(10000),还款日期2013年1月10日,借款人卢洪,2013年1月1号。”被告王超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3年10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卢洪向原告王超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洪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超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月10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元,依法减半收取33元,由被告卢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叶 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叶宇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