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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丁明与华尔推剪(宁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明,华尔推剪(宁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8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明。委托代理人:姜小平。委托代理人:虞旭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尔推剪(宁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GregoryS.WahI。委托代理人:毛海波。上诉人丁明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的(2013)甬奉溪民一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5月19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中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从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试用期为2个月;根据华尔推剪(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公司)生产(工作)需要,丁明同意在IT经理岗位工作;丁明所在岗位的工时制度按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确定;试用期满后,丁明的月工资为1万元,另根据考核业绩确定考核工资,华尔公司支付工资形式为银行代发;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可以变更合同,并及时办理书面变更手续;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华尔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华尔公司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华尔公司按法定程序依法制定单位规章制度,并予以公示或告知丁明,丁明应当严格遵守华尔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丁明在签订本合同时已收讫华尔公司的《员工手册》并知悉公司规章制度的全部内容;丁明在合同期内应严格遵守华尔公司的规章制度及《员工手册》,如严重违反华尔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华尔公司将依据《员工手册》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本合同一式二份,经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合同中除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工时制度、劳动报酬的条款外,其余为格式条款。2011年12月8日,华尔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并公告发出关于2012年元旦、春节放假的通知,通知中载明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1月29日放假调休,共12天,其中2012年1月18日至1月20日为公司调休(优先调休年休假),丁明据此于2012年1月18日至20日年休假3天,2012年12月19日,华尔公司又通过电子邮件并公告发出关于2013年元旦、年度盘点和春节放假的通知,通知中载明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20日放假调休,共15天,其中2月14日、15日、2月18日至20日为公司调休(优先调休年休假),2月21日起正常上班,丁明据此于2013年2月14日、15日、2月18日至20日年休假5天,另外,丁明2013年2月份共上班4天,华尔公司尚未将2013年2月份的工资发给丁明,但丁明在未办妥请假手续的情况下,2013年2月21日至23日未在华尔公司上班。2013年2月25日华尔公司以丁明多次旷工、迟到、早退,且2010年起多次伪造考勤记录,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为由,单方作出无偿解除与丁明劳动关系的决定,在报请华尔公司工会同意后,同日华尔公司将该决定通知丁明。2013年4月22日,丁明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丁明申请:1.华尔公司支付丁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500元;2.华尔公司支付欠发的2013年1月份工资1000元、2013年2月份工资14500元;3.华尔公司支付欠发的年休假工资19772元;4.华尔公司支付婚假未休工资6590元。2013年5月2日仲裁委员会受理了丁明的申请,2013年7月11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奉劳仲案字(2013)第192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华尔公司支付丁明工资6069元、年休假工资2577元,合计8646元,款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丁明的其他仲裁申请。原审法院另认定:华尔公司从2006年起依法制订《员工手册》,以后依法逐渐完善,在2010年1月20日经华尔公司工会同意组织实施的《员工手册》中载明:员工处理个人事务需要请假的,可以申请事假,事假应提前办理,经相应的主管核准后方可休假,因突发状况不能提前请假者,需及时以恰当方式通知部门主管或人事行政部,并于返岗当日及时补办手续,否则按旷工处理;符合国家婚姻法规定条件的员工,可享受3天婚假,达到晚婚年龄(男25岁、女23岁),婚假增加12天,婚假需提前申请,并于结婚登记日起3个月内申请有效,婚假不能分段使用,婚假结束后于上班3个工作日内提交结婚证书正本及复印件给人事行政部查验并留复印件档案;1年内旷工7次,或连续旷工3天以上,或虚报考勤、骗取工作时间,华尔公司予无偿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罚。2009年1月15日,丁明毕业于上海交通大学。2011年8月6日,丁明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男、女双方均达到晚婚年龄。2012年11月19日,经奉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丁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实行时间1年。2013年1月丁明的应发工资为12468.97元,其中基本工资为11000元,华尔公司在扣除各项税费后实发给丁明工资10079.86元。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丁明月平均应发工资为14014元。丁明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7月3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华尔公司支付给丁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240元、所欠2013年1月份工资报酬1000元、2013年2月份工资报酬14500元、所欠年休假工资报酬19772元、所欠婚假未休工资报酬6590元,合计99102元。华尔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华尔公司通知丁明解除劳动关系是由于丁明连续旷工三天,利用职务之便篡改自己的考勤记录,严重违反了华尔公司依法制订的规章制度,解除时依法征求了公司工会意见,华尔公司与丁明解除劳动关系是依法解除,并非违法解除,故无需向丁明支付经济赔偿金。2.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丁明月工资为1万元,另根据考核业绩确定考核工资,华尔公司扣除丁明代扣代缴的各项所得税和社保费后,已发给丁明2013年1月份工资10079.86元,故华尔公司不欠丁明2013年1月份的工资。3.丁明2013年2月份的出勤记录仅为4天,华尔公司安排给丁明年休假5天、春节法定节假日3天,据此丁明2013年2月份计薪天数为12天,由于丁明的工作时间仅为4天,因此无绩效工资可言,只能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基本工资1万元计算,根据我国劳动者法定月工作时间21.75天计算,丁明2013年2月份的应发工资为5517元。4.国家关于年休假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劳动者工作年限满1年后才能享受年休假,丁明于2010年4月26日到华尔公司处工作,丁明之前有否工作年限并未有证据证明,因此丁明的年休假只能从2011年4月26日起算,据此计算丁明2011年的工作时间为219天,折算成年休假为3天,2012年的年休假为5天。华尔公司已安排丁明2011年年休假3天,2012年年休假5天,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因此无须再支付年休假工资。5.根据华尔公司依法制订的规章制度,婚假应提前申请,结婚登记起三个月内有效,婚假不能分段使用。但丁明在2011年8月6日结婚,并未在三个月内向华尔公司申请休假,华尔公司也不知道丁明结婚的事实,因此丁明结婚后未休婚假,是自己放弃休假的权利,华尔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丁明要求华尔公司支付婚假工资无法律依据,丁明结婚后只有请求休婚假的权利,而不能要求华尔公司支付婚假工资。综上所述,华尔公司认为,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奉劳仲案字(2013)第19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请楚、适用法律正确,华尔公司只同意支付丁明2013年2月份工资5517元,丁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各自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关于《员工手册》的合法性问题,为保障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华尔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华尔公司现行的《员工手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关于丁明是否收到并知晓《员工手册》的问题,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明确丁明已收到并知悉《员工手册》的全部内容,丁明作为华尔公司单位的部门经理并有大学本科文化,应当理解合同的全部内容,如未收到《员工手册》,丁明应当在合理期间向华尔公司提出异议并向华尔公司索取《员工手册》,故对丁明所称未收到《员工手册》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丁明是否存在连续旷工3天的问题,双方对2013年2月21日至23日丁明未到华尔公司上班的事实均无异议,但丁明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已办妥请假手续,故对丁明旷工3天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华尔公司单方解除与丁明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问题,华尔公司以丁明连续旷工3天,依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解除与丁明的劳动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华尔公司无需支付给丁明赔偿金。关于丁明提出的要求华尔公司支付2013年1月份所欠工资1000元的请求,华尔公司已支付给丁明在扣除各项税费后的工资10079.86元,丁明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丁明提出的要求华尔公司支付2013年2月份工资报酬14500元的请求,华尔公司应该将2013年2月份的工资及时发给丁明,丁明在2013年2月份共上班4天,加上年休假5天以及法定假日3天,计薪天数合计为12天,至于计酬标准,华尔公司要求按劳动合同约定的1万元计算,该院认为该1万元为双方约定的丁明的基本工资,真实的工资还应该结合丁明的考核业绩等确定,该证据应该在华尔公司处,但华尔公司并未提供,由于2013年2月份丁明只上班4天,以2013年1月份的基本工资11000元为基数计算较为合理,应为12天×(11000元/月÷21.75天/月]=6069元。关于丁明提出的要求华尔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19772元的请求,根据有关规定丁明2012年度的年休假为5天,华尔公司已安排3天,尚有2天的年休假未休,2013年度的年休假由于丁明工作时间短,不能享有年休假,况且华尔公司已安排给丁明2013年度年休假5天,故不存在2013年度的年休假工资,由于华尔公司已支付给丁明2012年度的全部工资,故可按丁明日工资的200%支付,应为2天×(14014元/月÷21.75天/月]×200%=2577元。关于丁明提出的要求华尔公司支付婚假未休工资报酬6590元的请求,根据华尔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丁明可享受婚假15天,但应于结婚之日起3个月内向华尔公司提出申请,但丁明并未向华尔公司提出申请,当然华尔公司也不知道丁明结婚的事实,故对丁明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并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华尔推剪(宁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丁明工资6069元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577元,合计8646元;二、驳回丁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华尔推剪(宁波)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丁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第一,上诉人在职期间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单位的所谓《员工手册》;第二,上诉人不存在旷工三天的行为;第三,退一步讲,即使认定上诉人该三天为旷工,也并未达到《员工手册》所规定的旷工三天以上的标准;第四,被上诉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罚事先也没有给上诉人任何申辩的机会,程序上违法;第五,原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欠付1000元工资错误;第六,原审法院对上诉人2013年2月份工资计算错误;第七,原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年休假工资、婚假工资错误。被上诉人华尔公司辩称:1.上诉人认为其在职期间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单位的《员工手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旷工三天的事实是正确的;3.上诉人认为自己未达到《员工手册》规定的旷工三天以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4.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程序合法;5.被上诉人已足额支付上诉人2013年1月份工资;6.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2013年2月份工资的计算是正确的;7.一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年休假工资2577元是正确的;8.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婚假工资是正确的。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事实是:1.关于丁明2013年1月的应发工资数额。华尔公司主张其已经足额支付丁明2013年1月份工资,丁明则主张该月的工资尚有10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根据华尔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的2013年1月丁明的工资单,丁明的该月应发工资为12468.97元,该数额高于合同约定也高于华尔公司自认的丁明的月岗位工资在劳动合同签订后已经调整为11000元,扣除各项保险及税费,丁明实际所得工资为10079.86元,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也是合理的。丁明主张华尔公司少付2013年1月份的工资1000元,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丁明的应发工资为12468.97元,并无不当。2.关于丁明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对丁明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4014元,已不存在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关于丁明2013年2月份上班天数。丁明主张其2月份1日、3日、4日、5日及25日出勤,其中3日为双休日应当折算为2天。本院认为,2月3日根据当时国务院的休假通知,3日为调休,因此3日加班不属于双休日加班。另外,25日华尔公司已经作出解除与丁明的劳动合同决定,并通知了丁明。因此,丁明主张该日其仍在上班,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丁明2013年2月份的上班天数是4天,并无不当。4.关于丁明的可休年休假天数。本院认为,职工累计工作已满一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丁明2010年4月26日参加工作,至2011年4月27日始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故丁明2011年度的年休假天数是3天(243天/365*5=3.32天),2012年度年休假天数为5天,2013年度年休假天数为0(55天/365*5=0.75天)。故丁明的可休年休假天数为8天。综上,结合本案一、二审中当事人陈述及一审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丁明已领取《员工手册》的条款虽系格式条款,但该约定内容明确,不至于影响丁明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思,故丁明在该合同文本上签字表示对包括该条款在内的所有合同条款的认可。因此,劳动合同可以证明华尔公司已经向丁明送达了《员工手册》。丁明主张其未收到《员工手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丁明2013年2月21日至23日缺勤是否构成旷工。所谓旷工是指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日不请假或者请假未批准的缺勤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丁明上述3天缺勤已办妥请假手续,或者确应客观原因需要请假且无法办理请假手续的事实,故丁明的缺勤行为构成旷工。至于3天旷工是否达到《员工手册》规定的“3天以上”标准。在现行法律中,“以上”均指包含本数,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员工手册》中规定的“3天以上”也应当指包含3天。华尔公司据此解除与丁明的劳动合同,符合《员工手册》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丁明主张华尔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并要求其支付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年休假安排通常由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华尔公司在“关于2013年元旦、年度盘点和春节放假的通知”中已经明确,2013年2月14日、15日、2月18日至20日为“优先调休年休假”。在丁明未申请休婚假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上述5天已由华尔公司安排丁明休年休假。这样加上2011年度的3天年休假,丁明在职期间的年休假已全部休完。原审判决支持丁明尚可享受2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华尔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仍予以维持。丁明主张华尔公司应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19772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2月份工资。2月份丁明可以享受5天的带薪年休假和3天的法定节假日,另根据现有证据丁明2月份上班天数为4天,合计计薪天数为12天。由于该月丁明的实际上班天数较短,原审法院按照岗位(基本)工资标准计算丁明的工资报酬,并无不当。丁明主张其2月份工资应当是145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可以依法享受婚假,但婚假与年休假不同,现行法律法规未规定婚假由用人单位安排,也未规定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者休婚假,劳动者可以享受未休婚假的工资报酬。况且丁明也未提供其已经申请婚假而华尔公司不予安排的证据。因此,丁明主张未休婚假工资报酬,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丁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陈士涛审 判 员  樊瑞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吴佳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