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剑阁民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罗静惠诉被告剑阁县胤安页岩机砖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静惠,剑阁县胤安页岩机砖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剑阁民初字第1286号原告:罗静惠,女,生于1962年9月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梁中学,男,生于1972年4月29日,系原告罗某某的表弟。被告:剑阁县胤安页岩机砖厂。法定代表人:魏树金,该砖厂负责人。原告罗静惠诉被告剑阁县胤安页岩机砖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剑阁县胤安页岩机砖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静惠诉称:被告分别于2011年3月23日、3月25日、3月30日、4月17日、4日18日、5月16日、6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0元、90000.00元、5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100000.00元、40000.00元,合计借款490000.00元。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借款490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剑阁县胤安页岩机砖厂在法定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3月23日、3月25日、3月30日、4月17日、4日18日、5月16日、6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0元、90000.00元、5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100000.00元、40000.00元,合计借款490000.00元。上述借款均用于剑阁县胤安页宕机砖厂的资金周转,且均书立借条,并加盖了剑阁县胤安页岩机砖厂的公章,其法定代表人魏树金亦在每张借条上签字。上述借款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10月17日诉来我院。同时查明:剑阁县胤安页岩机砖厂于2008年5月18日在剑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其注册资金为80万,系魏树金个人独资企业,其业务范围为砖瓦制造、销售,现该机砖厂仍在正常经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被告的工商注册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共计借款490000.00元,并用于其砖厂资金周转,此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其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被告在借条中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岀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及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主张按照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剑阁县胤安页岩机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罗静惠借款人民币490000.00元,并从2011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止。本案受理费432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龚永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