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衢民申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张益政与徐任昌、徐春香等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益政,徐任昌,徐春香,徐晨媚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拟稿:核稿:签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衢民申第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益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晓晖。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任昌。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春香。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晨媚。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耀庭。再审申请人张益政因与被申请人徐任昌、徐春香、徐晨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浙衢商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查终结。张政益申请再审称:1.涉案的领条是书证,是被申请人亲笔所写、摁印,是其收到款项的书面凭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明和录音资料等证据,不足以推翻被申请人出具的领条的法律效力。2.被申请人徐晨媚2012年5月2日出具的领条不是领款凭证,而是被申请人同意支付51000元作为报酬和开支费用的凭据。原审法院以领条未经祝国香同意为由,否定该领条的效力,不符合合约相对性原则。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的规定,依法应当再审。三被申请人提交意见认为,被申请人出具的三份领条是为了在与祝国香分割赔偿款时能够多分而虚构,实际并未领到相关款项。要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1.证人徐某出具的声明、证言及再审申请人夫妻与徐晨媚的谈话录音,可证实本案的涉案领条并不具有当事人实际收到领条项下款项的证明力,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将相关保管款支付给被申请人,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相关保管款,证据确实、充分。2.对于开支、报酬问题,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并未提出独立的主张,再审申请人如认为被申请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关开支和报酬的,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张益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益政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郑日知审 判 员 舒红胜代理审判员 高爱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