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初字第27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贺建成诉建水县沪湘有色金属综合回收利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建成,建水县沪湘有色金属综合回收利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2777号原告贺建成,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海平,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水县沪湘有色金属综合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建水县临安镇陈官村委会放马坪村。法定代表人王田芳。委托代理人王田新,男,195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贺建成诉被告建水县沪湘有色金属综合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水沪湘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敏、宋国英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春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贺建成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平与被告建水沪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田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建成诉称,因被告欠缴税款,原、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在长沙市天心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50000元,被告承诺在30天之内即筹措款项归还原告。协议约定发生纠纷由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8月15日向建水县国家税务局付款15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但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现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5万元;2、判令被告起按每日万分之六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8月15日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起期间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每日930元)。暂计到2013年9月23日是为37200元,共计1587200元;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建水沪湘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被告目前无力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贺建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2013年8月14日签订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1550000元的事实;2、被告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税款1550000元;3、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按协议约定为被告缴纳税款1550000元;4、查询单,证明原告付款事实。被告建水沪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建水沪湘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作为定案证据,应当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鉴于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与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相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朋友。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建水县国家税务局缴纳税款,于2013年8月14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1550000元,被告保证专款专用,原告将借款直接支付至建水县国家税务局账号;借款期限为30日天,被告应当在2013年9月15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如按期还款,原告可以不计利息;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则应当从借款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通过其建水县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向云南省建水县国家税务局在建水县农村信用社新区分社开设的3600013438566012账号转账支付了1550000元。由于原告在办理前述转账手续时将云南省建水县国家税务局账户的户名误写成“云南省建水县税务局”,2013年8月16日,原告在汇款行办理了户名更正手续,将上述收款账号的户名更正为“云南省建水县国家税务局”。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交付借款本金1550000元后,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按约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现被告没有按约向原告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建水县沪湘有色金属综合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贺建成借款本金1550000元,并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向原告贺建成支付前述1550000元借款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产生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如被告建水县沪湘有色金属综合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不能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8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083元,由被告建水县沪湘有色金属综合回收利用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霖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宋国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彭春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