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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01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北京一品红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京一品红建材有限公司,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011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一品红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丁佳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荣,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法定代表人:赵明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强,辽宁华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北京一品红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大民三终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北京一品红建材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大民三终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书;依照二审程序,对其二审请求重新审理,并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属于异地买卖合同,其已经初步证明履行了送货义务,被申请人应就其全部用瓦数量以及其他供瓦单位的供瓦证据证明没有收到其六批货物等。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北京一品红建材有限公司为主张被申请人收到其货物而提供了发货单、货物运输协议、运输公司单据等证据,但均不能证明收货人是被申请人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申请调取被申请人施工建设的房屋信息,并要求对被申请人施工屋顶面积委托鉴定,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不符合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条件。因再审申请人在本院审查期间未能提供其申请再审理由成立的证据,原审就现有证据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给付其货款、违约金及其他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再审申请人北京一品红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北京一品红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一品红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洪源代理审判员  马 恺代理审判员  王颖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思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