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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民重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梁召美与褚宪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召美,褚宪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重初字第20号原告:梁召美,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杨某甲,邹城天仕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褚宪奎,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某乙,邹城英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邵某,邹城英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梁召美诉被告褚宪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梁召美于2011年11月2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1)邹民初字第282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褚宪奎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济检民抗(2012)33号民事抗诉书,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济民监字第3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四月24日作出(2013)济民提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1)邹民初字第2827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召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甲、被告褚宪奎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及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9年11月29日,被告声称急用款,口头约定月息为1.5%,到归还时本息一并结清,被告向我借款拾壹万元,并书写欠据一张,我当日将款交于被告。现在,我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尽快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既不还款,也不给见面,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在重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按口头约定的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之日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向原告书写的欠条1张,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欲证明被告支取原告借记卡中银行存款的情况。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错误,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2009年原、被告合伙承包北湖工程,该款是原告的投资款,并非民间借贷,因双方至今未结算,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身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邻居关系,被告是原告女儿的干爸爸。2009年6月8日前,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自己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一张(卡号为:62×××12)交给了被告,并将借记卡密码告诉给了被告,交给被告银行借记卡时,卡内存款余额为110000元,当时双方未书写借款借据。2009年6月8日,被告两次分别从原告所持有的借记卡中支取现金100000元、10000元,合计110000元。后被告将借记卡归还给原告。2009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借梁召美现金壹拾壹万元正(11000000.00)褚宪奎2009.11.29。”在该欠条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欠原告款未给付,2011年11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被告不予承认,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系合伙关系,不是借贷关系;同时,又主张是代理原告购买挖掘机,但被告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认定事实是根据以下证据认定的: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向原告书写的欠条、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的问题有两个:一是原、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二是被告是否欠原告的款、是否应予偿还、应否支付的利息。关于原、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自己持有的、存款余额为11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交付给被告,并将借记卡支取密码告知给被告,被告于2009年6月8日将原告所有的银行存款110000元已实际支取,至此,原、被告已形成了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虽然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被告未向原告书写借据,2009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向原告书写了欠款条。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双方之间产生了借贷关系。被告主张原告借记卡内的银行存款不是自己支取的,因被告已实际占有原告的银行卡,且已知悉存款密码,即使银行存款不是被告本人实际支取,也不影响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同时又主张被告代理原告购买挖掘机,但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被告的该诉讼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是否欠原告的款、是否应予偿还以及支应否支付利息的问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且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书写借据后何时向被告主张过债权,故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前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支付利息的存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褚宪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召美借款1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8元,由被告褚宪奎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苗家瀛审判员  曹思祥审判员  胡 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