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李保平与程俊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俊明,李保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俊明,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保平,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波,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俊明因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涉县人民法院(2013)涉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又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程俊明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程俊明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国华审判员 李文明审��员郭晓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常新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