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民一初字第018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刘中江与马继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江,马继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843号原告:刘中江,男,197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凤阳县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忠海,男,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凤阳县人。被告:马继兵,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凤阳县人,无业。原告刘中江诉被告马继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江的委托代理人刘忠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继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中江诉称:2013年1月16日,马继兵向我借款8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0‰。我多次催要,马继兵拒不偿还借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马继兵偿还我借款80000元及利息36000元(从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月利率50‰,以后利息按约定继续计算)。马继兵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刘中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刘中江居民身份证和人口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刘中江、马继兵的诉讼主体资格。二、2013年1月16日马继兵借条一份。用以证明马继兵向刘中江借款80000元,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但口头约定月利息5分,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只约定马继兵不按期还款,应每日另行支付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马继兵至今分文未还。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刘中江提交的证据一、二,能够证实刘中江、马继兵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等情况,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但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利息部分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月16日,马继兵向刘中江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若马继兵不能按期还款,应每日另行支付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刘中江于2013年10月28日诉讼来院,要求马继兵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36000元(从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月利率50‰,以后利息按约定继续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马继兵借刘中江80000元的事实,有刘中江提交的借条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刘中江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0‰,故对刘中江要求马继兵按月利率50‰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马继兵应从刘中江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双方虽然约定若马继兵不能按期还款,应每日另行支付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刘中江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马继兵主张过权利,且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刘中江在本案中也未主张要求马继兵支付违约金,故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继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中江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中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原告刘中江负担406元,被告马继兵负担9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永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