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保康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李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保康刑初字第00075号公诉机关保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强,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10月16日被襄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抓获,同月31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康县看守所。保康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哲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一天,被告人李强在襄阳市樊城区红光路卖给襄州区张湾镇张湾村二组朱某毒品麻古4粒,得款200元;同年5月22日上午,被告人李强在襄阳市人民广场其驾驶的车上卖给襄州区张湾镇王营村四组肖某毒品冰毒35克、麻古20粒,肖某付款4000元,下欠2000元;当天下午17时,被告人李强在襄阳市樊城区都市南柯宾馆准备将500粒麻古卖给尚军时,被禁毒民警当场抓获,现场从其驾驶的车上提包中搜缴毒品冰毒4袋重22.6克、麻古799粒重73.6克。经襄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收缴的毒品检测,所收缴的毒品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归案经过、借车合同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朱某、肖某、陈某、张某等证言,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强辩解,尚军联系李强到都市南柯宾馆玩,李强去后还没见到尚军就被抓了,其不是贩卖毒品给尚军,包内查获的毒品是准备自己吸食的。对其他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一天,被告人李强在襄阳市樊城区红光路卖给朱某(女,住襄州区张湾村二组)毒品麻古4粒,得款200元;2013年5月22日上午,被告人李强在襄阳市人民广场其驾驶的车上卖给肖某(男,住襄州区张湾镇肖王营村四组)毒品冰毒35克、麻古20粒,肖某付款4000元,下欠20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证人朱某、肖某的证言与被告人李强的供述相印证。另查明,2013年5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李强在襄阳市樊城区都市南柯宾馆被民警抓获,现场从其驾驶的车上包中搜缴毒品冰毒4袋重22.6克、麻古799粒重73.6克。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所收缴的毒品检验,均检出冰毒“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2日下午陈某乘李强驾驶的爱丽舍车到襄阳都市南柯宾馆,车上放有个棕色包。陈和李强在宾馆四楼走廊里转了会儿在一楼大厅里坐,警察去检查了李强带的棕色的包,问李装的什么东西,李强说是麻古。李强去宾馆干什么,他没对陈某说过。在宾馆里李强没有和他人交易。2、被告人李强在侦查机关供述。证实2013年5月22日下午4时许,尚军打电话让李强送500粒麻果到樊城都市南柯宾馆411房间,讲价32-33元1颗,李开车和陈某去后没找到人,给尚军打电话,尚说一会儿回来,等了会儿尚仍没回来,李强准备走时就被抓了,麻果还没给尚军。警察从李车上副驾驶前坐垫上的酱色背包内搜缴了4袋冰毒毛重24.26克,8袋799粒麻古重79.9克,称重的时候李在场,这些毒品都是卖的,其中500颗是准备卖给尚军的。3、检查笔录、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在李强所驾驶牌号为鄂F×××××的爱丽舍轿车上的棕色包内检查出疑似毒品冰毒毛重24.26克、红色可疑药丸799粒,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4、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证明从李强处查获的4袋白色晶体,称重22.6克,红色药丸799粒,称重为73.6克,均检出冰毒“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50克(冰毒35克、麻古24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强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96.2克(冰毒22.6克、麻古799粒),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强于2013年5月22日17时许贩卖毒品96.2克,仅有被告人李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证明贩卖毒品,故对该起事实指控贩卖毒品罪定性不当,被告人李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总和刑期十九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28年5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山 娟审 判 员 许 立人民陪审员 李晓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小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