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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馆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馆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馆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曾用名徐某鹏,徐某洋,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馆陶县看守所。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馆检刑诉字(20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2013年利用在馆陶县酒店、KTV等场所打工期间盗窃五起:1、3月4日上午9点,在通汇酒楼一楼大厅吧台东侧小屋内,盗取同事崔某放在床上黑色女式提包内一红色钱包,钱包内有960.7元钱现金等物品;2、3月8日24时许,在华都商务酒店吧台处,盗取同事林某放在该处黄色女式提包内一紫红色钱包,内有4270元钱、三张银行卡和一副耳环;3、5月1日下午4点左右,盗取东北菜馆老板刘某放在该馆吧台中间抽屉里现金1700元;4、5月12日凌晨1点左右,在神话KTV吧台中间抽屉里盗取失主孙某现金1100元;5、5月19日上午9点,在瑞和酒店宿舍门口处,从工友王某甲放在该处柜子上面的牛仔裤左兜里盗取现金200余元。被告人徐某将以上盗窃所得赃款予以挥霍。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2013年利用在馆陶县酒店、KTV等场所打工期间盗窃五起,具体如下:1、3月4日上午9点,被告人徐某在通汇酒楼一楼大厅吧台东侧小屋内,将同事崔某放在床上黑色女式提包内红色钱包里现金960.7元等物品盗走。2、3月8日24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华都商务酒店吧台处,将同事林某放在该处黄色女式提包内紫红色钱包里现金4270元、三张银行卡和一副耳环等物品盗走。3、5月1日下午4点左右,被告人徐某在东北私房菜馆将老板刘某放在该菜馆吧台中间抽屉里现金1700元盗走。4、5月12日凌晨1点左右,被告人徐某在神话KTV吧台中间抽屉里将失主孙某现金1100元盗走。5、5月19日上午9点,被告人徐某在瑞和酒店宿舍将同事王某甲放在该处柜子上面的牛仔裤左兜里现金200余元盗走。被告人徐某将以上所盗窃赃款人民币8230.7元全部予以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失主崔某证言,证明2013年3月4日上午9点,其在通汇酒楼上班,把深棕色女式提包放在了宿舍床上,下午三点下楼取包,发现包里现金900多元、身份证等物品的粉红色的女士长型钱包被盗,在酒楼没找到,就报警了。(2)失主林某证言,证明2013年3月7日晚上10点左右,其把黄色女式挎包放在华都商务酒店吧台南侧纸巾箱上,大约晚上12点左右,发现挎包内紫红色钱包里现金4270元,银行卡等物品被盗,于是在2013年3月8日上午9点左右就打电话报警了。(3)失主刘某证言,证明2013年5月1日晚上9点半左右,其经营的东北私房菜馆里的客人走的差不多了,就去柜台中间抽屉里数钱对账,发现当天的现金明显少了,根据当天的销售情况判断现金大概1700元钱,当时觉得可能是服务员拿了,因为怕影响彼此关系,所以就没说。过了几天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带着一个小男孩去其店里辨认现场,才确定是这个小男孩拿走了店里的现金。(4)失主孙某证言,证明2013年5月12日上午11点多,老板和其对账,就去开神话KTV吧台中间的抽屉取出钱包,就发现钱包里面的现金明显少了一些,于是就调取5月11晚其收完钱后的录像,当录像调到5月12日凌晨2点左右时,就发现是其刚雇佣的服务员徐某洋去吧台并打开了抽屉取出了钱包,取了一叠现金放在了桌子上,然后他就把钱包放回了抽屉,拿上桌子上的现金放在了他的口袋里。被拿的全部是百元钞,一共是1100元整。(5)失主王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5月19日早上8点,因为瑞和酒店有婚宴,所以其就急忙到宿舍换衣服,只把手机带走了,裤子里的200多元现金没取出来,上午十点多吃饭,发现酒店新来的同事没有吃饭出去了,就急忙跑回宿舍发现裤子里面的现金被盗。自从丢钱后那个新来的同事就再没来上班。2013年5月20日晚上9点半,其去魏征大酒店接其妻子,在酒店吧台处看到一个男孩和其酒店那个新来的长的有点相似,当时就把他给抓住了,抓住后就给老板打电话,老板开车到魏征饭店把那个男孩带上车,直接就送到公安局了。(6)被告人徐某的奶奶王某乙证言,证明徐某是其孙子,小时候没有上户口,知道徐某是属狗的,今年19周岁,出生日期是正月20日。(7)被告人徐某的妹妹徐某甲证言,证明其是徐某的妹妹,今年15周岁,哥哥比其大四岁,只知道是1994年出生。2、被告人徐某供述(1)2013年3月4日上午9点多在馆陶县平安路通汇酒楼打工的时候偷了1400元钱,其趁着当时大厅没有人,就进入吧台东侧的小屋内床上的黑色女式提包内红色钱包里现金1400元钱、两张身份证偷走,钱都花了,钱包和钱包内的身份证在邯郸玩的时候扔到一条河里了。(2)2013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左右,在馆陶县华都商务酒店四楼吧台附近的箱子里黄色女士提包内的紫红色钱包里大概现金5000元钱、几张银行卡,具体几张说不清楚了,一张身份证,一副耳环偷走,钱都花了,钱包和钱包内的其他东西忘在了邯郸西客站附近的一个旅店里,旅店具体位置和名称记不清了。(3)2013年5月1日下午4点左右,在馆陶县陶山亭附近的东北私房菜馆打工,当时吧台没有人,就在吧台当中的抽屉里面偷走了1700元钱,都是百元面额,偷完钱之后就不上班了,钱都花了。(4)2013年5月十几号(具体时间记不清)凌晨1点左右,被告人徐某在神话KTV打工的时候看到吧台处没有人就在吧台中间抽屉里偷了1100元钱,偷完钱后就不干了,钱都在邯郸花光了。(5)2013年5月19日早上9点左右,在馆陶县金凤大道瑞和大酒店职工宿舍内偷了叫“涛”的150元钱,钱都上网花了。3、书证(1)辨认笔录附辨认照片七张,证明被告人徐某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通过失主林某能准确辨认指出徐某就是被告人。(2)馆陶县公安局刑警城关中队证明2013年5月20日晚9点30分许,王某甲在馆陶县魏征大酒店发现被告人徐某,并将徐某扭送到中队。(3)馆陶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金   玲审判员 刘风青审判员张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盼   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