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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鲁刑一复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信维功犯故意杀人罪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鲁刑一复字第59号被告人信维功,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晔,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信维功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玉某、毛占某、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以(2013)潍刑一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信维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信维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玉某、毛占某、刘某丧葬费人民币22007.50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为被告人信维功指定辩护人。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2年6月,被告人信维功经他人介绍与被害人王某相识并恋爱同居。同年9月6日11时许,在山东省寿光市“杭州嘉园”小区王某的住处,信维功与王某因婚姻、经济问题发生争吵,信维功手持单刃刀朝王某的颈部等部位猛捅数刀,致王某死亡。经鉴定,王某系双侧颈内静脉及左侧颈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信维功作案后潜逃,于2012年9月17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并认定的证据证实:证人刘某证实案发当天,她离家上学时,信维功在她家的情况;证人赵某证实案发当天她发现邻居王某家异常遂报警的情况;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的单刃刀一把,经被告人信维功辨认,确认系其杀死被害人王某所用的工具,且刀柄上的血迹经鉴定包含王某和信维功的DNA分型;鉴定意见证实王某系双侧颈内静脉及左侧颈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了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被告人信维功对其因婚恋纠纷杀死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供述与相关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等证据吻合一致。足以认定。复核期间,被告人信维功的指定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因感情纠纷引发,信维功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信维功因婚恋纠纷行凶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性质及后果均极其严重,依法应予刑罚。鉴于本案系婚恋纠纷所引发,被告人信维功归案后具有坦白等情节,依法可对其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关于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信维功与被害人王某因同居生活期间产生纠纷而发生争执,继而持刀将被害人捅死,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信维功的犯罪性质和情节,依法对其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潍刑一初字第16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信维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仲轲代理审判员  杨福迅代理审判员  曹 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