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厦刑终字第303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朱某周等案组织卖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周,王某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厦刑终字第303原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周,男,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厦门枫云阁足浴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福建省东山县,暂住厦门市集美区。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谢艺真,福建群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林美报,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某琴,女,1982年11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3198211290429,汉族,初中文化,厦门枫云阁足浴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暂住厦门市集美区。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审被告人朱某周犯组织卖淫罪、王某琴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集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朱某周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王某琴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随案移送的赃款现金人民币5773元、作案工具打卡机1台(“浩顺”ET-6300型,白色)、指纹考勤机1台(“科密”15型,黑白相间)、POS机1台(“新大陆”,棕色)、监控设备2台(型��为HB7008L和HB7006V,黑色)、对讲机8台(上方均标有XINHANG,下方均标有TR-N65,黑色)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朱某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旭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某周及其辩护人谢艺珍,原审被告人王某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朱某周、原审被告人王某琴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3)集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绮代理审判员 彭亚奴代理审判员 杨陆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