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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陈斌与柏培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斌,柏培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343号原告:陈斌,男,汉族,1965年8月1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注册号:340111600078495(1-1),住肥西县。委托代理人:张晴,单位员工。被告:柏培军,男,汉族,1970年6月10日出生,住肥东县。原告陈斌诉被告柏培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毕梅宝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陈斌的委托代理人张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培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承揽合肥学院工程时,从2011年12月份左右开始从我处购买立邦漆涂料,货款总额454280元,已经支付240000元,下欠货款214280元,并约定于2012年7月1日之前支付完毕,否则承担下欠货款月利率2.5%的利息。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柏培军支付涂料款214280元,并按月息2.5%约定支付利息,自2012年7月1日之日起算,款清息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柏培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承建合肥学院工程时,从2011年12月份左右开始从原告处购买立邦漆涂料,货款总额454280元,已经支付240000元,下欠货款214280元。2012年6月14日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约定于2012年7月1日之前货款支付完毕,否则承担下欠货款月利率2.5%的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起诉我院。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销货清单等载卷证明。本院认为:陈斌与柏培军之间的涂料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本院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期限履行涂料款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给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明确约定逾期付款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该约定是对因违约产生的损失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涂料货款214280元,并自2012年7月1日之日起,按月利率2.5%约定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柏培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斌货款214280元,并自2012年7月1日之日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款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20元,减半收取2860元,由被告柏培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梅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尹中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