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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谯民二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安徽三利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敏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三利面粉有限责任公司,李敏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谯民二初字第00218号原告:安徽三利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表人:蒋祥增,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善利,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416199110577611。被告:李敏路,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安徽三利面粉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敏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三利面粉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善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敏路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三利面粉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8月26日,被告李敏路在我公司购买面粉,当时未付清货款,下欠货款12000元,并写有欠条一份。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迟迟不予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敏路支付给原告安徽三利面粉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安徽三利面粉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安徽三利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2010年8月26日,被告李敏路在原告安徽三利面粉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面粉,当时未付清货款,下欠货款12000元,并给原告安徽三利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李敏路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安徽三利面粉有限责任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安徽三利面粉有限责任公司所举证据1、2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8月26日,被告李敏路在原告安徽三利面粉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面粉,当时未付清货款,下欠货款12000元,并给原告安徽三利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今欠面粉款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欠款人:李敏路,2010年8月26日”的欠条一份。此款原告安徽三利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即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被告李敏路从原告安徽三利面粉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面粉尚欠面粉款12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安徽三利面粉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欠条在卷佐证,被告李敏路依法应支付该款,故对原告安徽三利面粉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敏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安徽三利面粉有限责任公司面粉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李敏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审 判 员  陈德才人民陪审员  许培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剑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的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价款支付的数额】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价款支付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第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