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民二初字第00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芜湖市立朋特种涂料有限公司与许小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立朋特种涂料有限公司,许小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二初字第00426号原告:芜湖市立朋特种涂料有限公司,(原芜湖市凤凰造漆厂院内)。法定代表人:钱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世林,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忠俊,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许小友,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芜湖市立朋特种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许小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世林、李忠俊,被告许小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夏,被告经朋友介绍与原告建立业务往来,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塑粉等货物,但双方没有签订供货协议。自2011年8月起至2012年11月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681.75元,该款经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货款69681.75元,并承担延迟付款利息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至(自2012年12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与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销售凭证11份,证明被告收到货之后尚欠原告货款69681.75元的事实;3、农行存款业务回单,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经济来往。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销售凭证上我签字的和我家工人签字的我都确认。对其中的2012年5月23日的一份销售凭证有异议,上面没有我签字;对其他的销售凭证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是当时买设备的钱,后来被告法定代表人钱进称不买了,我就把钱退给原告了,无本案无关。被告辩称:原告向我供货是事实,但不欠原告69681.75元,原告所供的货物还有质量问题。实际上我只欠原告541元,因为原告没有为我提供发票,所以一直没有付。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解与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汇款凭证五张,证明被告通过农行分5次汇款共计59900元给原告;2、一张收条和农行业务回单两张,证明被告将3万元返还给原告了,实际还款了29900元。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汇款给原告,要求被告提供银行的账单,进行进一步核实。2、对证据2,其中的10000和9900元认可,还有一张看不清楚有异议,我们要求银行打账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许小友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询原告芜湖市立朋特种涂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进的卡号为62×××10的农业银行银行卡进出帐明细,旨在证明自2011年9月份开始被告一直通过农行向原告汇款。本院依法向中国农业银行芜湖市金桥支行调取该证据,该证据载明了上述银行卡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17日进出帐明细欠款。法庭将该法证据送达给原告,并告知原告对上述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夏,被告经朋友介绍与原告建立业务往来,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塑粉等货物,但双方没有签订供货协议。自2011年8月起至2012年11月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681.75元,该款经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口头约定并实际利息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定供应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对原告所举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中的确认书,在庭审中,被告辩称当时签协议的时候是基于双方继续合作的前提下才约定货款履行方式的,双方并没有真正结算,且对方给我们配错的货物,后期应该退回给我们。对该证据,因有被告的印章和经办人员的签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协调书、退货清单、未退回样品明细、应退刀版明细,旨在证明被告因质量问题将上述物品退回给原告。由于是其单方制作且没有证据证明对方确认,应当不予认可。在本案所涉定作合同生效且已经履行期间,原告已经履行交付定作物,被告即由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弘祥汽车减震器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芜湖龙腾印业有限公司货款123876.24元,并自2013年9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违约金。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被告芜湖弘祥汽车减震器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金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