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江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金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XX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刑初字第54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XX。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金XX认罪,且经其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巧红、廖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的一天20时许,杨锐(另案处理)到都江堰市XX镇皂角村被告人金XX经营的“小金汽修”将一个咖啡色单肩包交给被告人金XX保管。5月的一天,被告人金XX将包打开后发现包内装有两把仿六四手枪和手枪子弹19发,之后其继续讲装有手枪和子弹的包藏于家中,直至9月6日到都江堰市公安局石羊镇派出所自首。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两支手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2013年9月6日,被告人金XX主动到案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金XX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金XX对枪支的辨认笔录及对让其保管枪支的杨X本人的辨认笔录,杨X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杨X的刑事判决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XX受他人之托,替他人保管枪支,违反了枪支管理规定,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当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XX主动携带枪支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金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金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 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