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东莞市翔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翔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703号原告东莞市翔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东莞翔威汽车公司”),住所地:东莞某。法定代表人朱柏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跃明,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东莞某。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展华,该公司员工。原告东莞翔威汽车公司诉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翔威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跃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7日10时01分许,原告司机谭子开驾驶粤S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广州市北环高速公路左线12.5公里处,与陆光政驾驶的粤SXXX**号车辆追尾,造成大客车上黄杰显等15名乘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处理,认定谭子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光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不负交通事故责任。粤SXXX**号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共计151169.25元,其中车辆维修费35659元、拖车费2390元、停运损失费62270元、乘客医疗费38030.25元、乘客受伤赔偿款128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金额没有异议,但因原告没有购买相应的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方享有10%的免赔率。2、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是我方的承保范围内,损失不应我方承担。3、原告主张的乘客医疗费及赔偿款,我方仅对事发时乘坐原告车辆的5名乘客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率为总损失的5%。4、其他请法院依法审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10时01分许,原告司机谭子开驾驶粤S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广州市北环高速公路左线12.5公里处,因不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与陆光政驾驶的粤SXXX**号车辆追尾,造成粤SXXX**号车辆车上乘客黄杰显、陈旋胜、罗琪璘、蒋利波、蔡爱兵乘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处理,认定谭子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光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不负交通事故责任。粤SXXX**号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保险限额为3322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是粤SXXX**号车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被保险人,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投保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特别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470万元,其中乘客每座赔偿限额为20万元,每人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为损失金额5%。粤SXXX**号车辆的车主是东莞市长城客运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城客运有限公司向本院作出声明,粤SXXX**号车辆在涉案事故中发生的车辆维修费、乘客的医疗费以及损害赔偿款均由原告以东莞市长城客运有限公司的名义支付,向被告主张保险责任的权利由原告行使并收取赔偿款。粤SXXX**号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定损维修费为35659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拖车费2390元。粤SXXX**号车辆车上乘客黄杰显40周岁,门诊治疗2天,医嘱建议休息21天,共花费医疗费6058.17元,原告支付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1500元。粤SXXX**号车辆车上乘客陈旋胜65周岁,留医观察4天,医嘱建议休息14天,共花费医疗费9474.25元,原告支付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2000元。粤SXXX**号车辆车上乘客罗琪璘19周岁,留医观察4天,医嘱建议休息14天,共花费医疗费5947.02元,原告支付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1500元。粤SXXX**号车辆车上乘客蒋利波22周岁,留医观察4天,医嘱建议休息14天,共花费医疗费5287.41元,原告支付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1500元。粤SXXX**号车辆车上乘客蔡爱兵39周岁,门诊治疗1天,医嘱建议休息28天,共花费医疗费1913.7元,原告支付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1700元。另查,双方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八条第(一)项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以上事实,有声明、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辆定损确认书、维修费发票、配件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证明、客车营运结算单、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协议书、收据、部分乘客身份证复印件、保险条款、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清单、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损失保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照保险条款以及法律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谭子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是粤SXXX**号车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被保险人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投保人,且粤SXXX**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东莞市长城客运有限公司声明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的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粤SXXX**号车辆损失35659元,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为本次事故花费2390元拖车费,是合理的施救费用,被告应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约定予以赔偿。因原告未购买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原告司机谭子开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有10%的免赔率,故被告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约定共应赔偿原告34244.1元。原告主张粤SXXX**号车辆的停运损失,但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条的约定,车辆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故被告无需进行赔偿。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其车上15名乘客受伤,提供医疗费单据、赔偿凭证及门诊病历,但该主张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客运公司,存在同一时间段其营运的其他车辆车上乘客受伤或其营运车辆碰撞其他车辆上乘客受伤的可能性,同时原告无法提供交警的补充说明佐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原告需依法向5名乘客支付下列费用:1、医疗费:共计28680.55元,有医疗费单据、赔偿凭证及门诊病历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事故中5名乘客均是门诊治疗,没有住院,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3、护理费:事故中5名乘客均是门诊治疗,没有住院,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4、误工费:本事故中陈旋胜已达退休年龄,对其的误工损失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支持。其他4名乘客共计误工天数88天,因没有证据证明该4名乘客的收入状况,本院酌情按照按东莞市职工最低工资131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即1310元/月÷30天/月×88天=3842.67元。5、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根据受害人因就医需实际发生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名乘客交通费共为500元。以上费用共计33023.22元,属于被告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根据合同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为损失金额5%及其他相应约定,被告依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应赔偿原告31372.06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共应赔偿原告65616.16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65616.16元给原告东莞翔威汽车公司。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翔威汽车公司承担94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担7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静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一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8页共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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