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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龙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吴学武与叶许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民初字第523号原告:吴某。被告:叶某。委托代理人:项某。原告吴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方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原告、被告双方于1998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7月8日登记结婚,2001年3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小吴。婚后,原告、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故双方在争吵的过程中时常会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双方感情逐渐恶化。2011年7月份,双方矛盾升级,冲突不断,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开始外出打工。2013年3月4日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向龙泉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故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原告、被告的夫妻关系仍然没有任何改善,依旧处于分居状态,双方的婚姻关系没有任何挽回的可能,双方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当解除。婚生子小吴与原告具有较深的感情,且原告具有较好的经济基础,原告认为应随原告共同生活更加有利于其成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被告共同对外负债59800元,对此被告应承担29900元。原告为了其自身合法权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小吴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600元的子女抚养费至小吴年满18周岁;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299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申请书、(2013)丽龙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叶某答辩称:原告、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9年7月8日登记结婚,2001年3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小吴,现就读于八都镇某中学。婚后原告主外、被告主内,且原告在外经商已有较好的经济基础,双方在上垟镇某村公路边建造二植三层楼房,具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及夫妻感情。虽然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但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事实上原告诉称完全是违背事实的。被告无任何过错,一直为原告和婚生子尽相应的责任,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上所列举的债务并不属实,是为了恫吓被告而虚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如果法院判决原告、被告离婚,被告请求判决原告一次性给予被告100000元的经济帮助,并将坐落于上垟镇某村公路边的二植三层楼房判归被告所有;婚生子小吴随被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支付每月1000元的子女抚养费至儿子成年独立生活。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照片、婚生子小吴书写的申请书。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被告叶某于1999年7月8日登记结婚,2001年3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小吴,现就读于八都镇某中学并随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3月4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驳回其诉讼请求。2013年11月10日婚生子小吴书写一份申请书,表明如果法院判决原告、被告离婚,其希望随被告共同生活。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2013)丽龙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申请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被告提交的照片只能证明上垟镇某村公路边建有二植三层楼房,但并不能确定该房的权属,故本院不予评判。本院认为:原告吴某、被告叶某未能调整好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在本院对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后,原告、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并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是随母生活,应考虑子女的意见,婚生子小吴曾于2013年11月10日书写申请书一份,请求随其母亲即被告共同生活,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询问了婚生子小吴的意见,其表示希望随其母亲即被告共同生活,且小吴现也随被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本院认为,婚生子小吴应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根据原告、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子女抚养费予以酌情支持,由原告支付每月400元的子女抚养费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对于原告诉请由被告承担29900元的共同债务,其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在庭审中被告称其生活困难,请求由原告一次性支付10000元的经济帮助,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生活困难,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请求将坐落于上垟镇某村公路边的二植三层楼房判归被告所有,因坐落于上垟镇某村公路边的二植三层楼房并无产权证明,无法确认其权属,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权属明确后,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叶某离婚;二、婚生子小吴随被告叶某共同生活,由原告吴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婚生子小吴年满18周岁,子女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款限当年的8月31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季芳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