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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稷刑一初字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范某某、吕某、张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强,范发续,吕红,张双文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稷刑一初字91号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永强,小名黄模,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洪洞县,农民,住该村424号。2013年4月10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津市看守所。被告人范发续,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洪洞县,农民,住该村117号。2013年4月10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尉辉,山西飞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吕红,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洪洞县,农民,住该村308号。2013年4月10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张双文,男,197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襄汾县,农民,住该村二级路14号。2013年4月10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津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慧,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永强、范发续、吕红、张双文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永强、被告人范发续及其辩护人尉辉、被告人吕红、被告人张双文及其辩护人刘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8日晚21时许,被告人黄永强伙同范发续、吕红、张双文、张月旺(另案处理)、杨华威(另案处理)、雒志强(另案处理)、武德俊(另案处理)、张文新另案处理)、冯小民(另案处理)、胡根元(另案处理)、王洪安(另案处理)、韩忠智(另案处理)13人携带铁锨、吊绳、手电等工具在稷山县蔡村乡段家堡盗挖一座古墓,因盗挖时有人打扰,未挖出物品。经山西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被盗挖古墓为西汉早期大型墓群,具有一定的历史、艺术及科学研究价值。其中张月旺负责出资,张文新负责寻找墓地,冯小民联系人员,雒志强开车接送人,黄永强、范发续、吕红、张双文及胡根元、王洪安、杨华威、武德俊、韩忠智负责挖洞、吊土、放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永强、范发续、吕红、张双文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黄永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相关证据及适用法律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范发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相关证据及适用法律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范发续在盗掘过程中因为其他原因中止了犯罪,对墓葬没有造成严重的破坏,也没有盗取任何文物,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其系从犯,且没有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吕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相关证据及适用法律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双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相关证据及适用法律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双文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双文平时一贯表现良好,系初次犯罪,该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未造成文物破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提供襄汾县赵康镇北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晚21时许,被告人黄永强、范发续、吕红、张双文伙同张月旺(另案处理)、杨华威(另案处理)、雒志强(另案处理)、武德俊(另案处理)、张文新另案处理)、冯小民(另案处理)、胡根元(另案处理)、王洪安(另案处理)、韩忠智(另案处理)13人携带铁锨、吊绳、手电等工具在稷山县蔡村乡段家堡盗挖一座古墓,因盗挖时有人打扰,未挖出物品。经山西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被盗挖古墓为西汉早期大型墓群,具有一定的历史、艺术及科学研究价值。其中张月旺负责出资,张文新负责寻找墓地,冯小民联系人员,雒志强开车接送人,被告人黄永强、范发续、吕红、张双文及胡根元、王洪安、杨华威、武德俊、韩忠智负责挖洞、吊土、放风。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证实:1、同案犯张月旺、杨华威、雒志强、武德俊、张文新、冯小民、王洪安、胡根元、韩忠智等九人的供述,均证实了盗掘古墓葬的时间、事实及经过,且能相互吻合,其中证实被告人黄永强、范发续、吕红、张双文在墓地挖洞、吊土、放风的事实。2、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3、杨华威指认现场照片。4、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5、山西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晋文物鉴函【2013】15号文件。6、被告人黄永强、范发续、吕红、张双文的历次供述。7、四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以上证据能够相互衔接,互为佐证,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永强、范发续、吕红、张双文违反国家对古墓葬的管理制度,未经国家文化主管部门批准,伙同他人私自挖掘古墓葬的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对所挖掘的古墓没有造成实际损害,且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自愿认罪,故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范发续、张双文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永强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二、被告人范发续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三、被告人吕红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四、被告人张双文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因山审 判 员  兰 平代理审判员  李满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海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