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执字第4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金怀银与王杰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怀银,王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嘉执字第4599号申请执行人金怀银,男,1969年10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住上海市嘉定区。被执行人王杰,男,1982年7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本院执行的金怀银与王杰(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3065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王杰尚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金怀银人民币4000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并承担执行费500元。执行中,本院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相关财产线索,并来院同意本案暂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金怀银依据(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3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唐 震审判员 张丽华审判员 张 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