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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昌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14

案件名称

贺新瑜与朱文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新瑜,朱文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昌民初字第583号原告贺新瑜。委托代理人周克美。被告朱文芝。委托代理人郑奎霞。原告贺新瑜与被告朱文芝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林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新瑜的委托代理人周克美及被告朱文芝的委托代理人郑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朱文芝驾驶三轮车沿诸城市北外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要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13年7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驾驶三轮车沿诸城市北外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因赔偿事宜致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9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80天,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6776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33418.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双方质证,被告无异议的损失有:医疗费136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600元。前述事实,有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经鉴定其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告系诸城市东方贵族商贸超市职工,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误工费共计10800元。并提交诸城市东方贵族商贸超市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工资表三份、工资停发证明一份为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住院30天期间由父亲贺玉军和母亲孙守秀护理,出院后由孙守秀继续护理30天。贺玉军从事交通运输业,护理费按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孙守秀系农村居民,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共计6995.4元。并提交道路运输证一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户口本一份予以证实。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要求法院依法认定。三、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已经确认的为医疗费136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经本院核实,原告仅2013年7月份在诸城市东方贵族商贸超市工作4天,为此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月平均工资1800元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收入44.44元/天计算,共计7999.2元。原告主张护理人贺玉军从事交通运输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道路运输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仅能证明贺玉军有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资格,无法证明其实际从事交通运输业,故原告主张护理人贺玉军的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贺玉军系农村居民,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本院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共计3999.6元。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必须支出的费用,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本院结合其就诊的时间、地点和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6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7999.2元、护理费3999.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7422.3元。以上损失均应由被告赔偿,该赔偿数额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相抵顶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2542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文芝赔偿原告贺新瑜损失2542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元,减半收取318元,由原告负担76元,被告负担2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3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林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颖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