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催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象山爵溪志恒针织辅料厂、傅志刚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象山爵溪志恒针织辅料厂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催字第10号申请人:象山爵溪志恒针织辅料厂。负责人:傅志刚。申请人象山爵溪志恒针织辅料厂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9月23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限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申请人象山爵溪志恒针织辅料厂遗失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无效,该承兑汇票号码为30800053/94206150、汇票金额为人民币伍万元整、出票人为象山叶明针织厂、收款人为象山以利针织厂、付款行为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出票日期为2013年7月25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月25日、背书人为象山德昕纺织印花有限公司、最后持票人为象山爵溪志恒针织辅料厂;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象山爵溪志恒针织辅料厂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鑫审 判 员 戴鸣审 判 员 何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