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城法民三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陈彩灵与吴文锋、罗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彩灵,吴文锋,罗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民三字第98号原告:陈彩灵,女,汉族.被告:吴文锋,男,汉族。被告:罗志华,男,汉族。原告陈彩灵诉被告吴文锋、罗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彩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锋、罗志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6日,被告吴文锋因生意周转不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3月23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利息按照年利率22.4%支付,被告罗志华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但在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吴文锋只偿还了利息3358.8元(按借款约定计算,暂计至2013年6月26日)、滞纳金997.56元及部分本金1643.64元,其余均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二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吴文锋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偿还债款。被告罗志华作为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上述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剩余本金人民币58356.36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文锋的借贷关系以及与被告罗志华的担保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本院查明:2013年3月16日,原告陈彩灵与被告吴文锋、罗志华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文锋向原告陈彩灵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23日,约定被告罗志华作为担保方就以上借款提供责任担保,被告吴文锋如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由被告罗志华代为清偿,被告罗志华签名确认。合同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吴文锋已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6000元,庭审时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吴文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的合法权利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吴文锋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诉请被告吴文锋偿还借款5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罗志华作为本案案借款的担保人,应就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时二被告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诉请作辩解、放弃质证、辩证,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文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彩灵借款人民币54000元;二、被告罗志华对被告吴文锋的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259元,由被告吴文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国平代理审判员 蒋海霞代理审判员 杨 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文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