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潮民初字第06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吴夕林与刘美兰、步正建、吴松林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夕林,刘美兰,吴松林,步正建
案由
相邻污染侵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潮民初字第0674号原告吴夕林。原告刘美兰。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蕾。被告吴松林。被告步正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峰。原告吴夕林、刘美兰与被告吴松林、步正建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汪蕾,被告吴松林、步正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私下达成协议,被告吴松林将屋后责任田出租给被告步正建用于废旧回收中转。被告步正建趁原告家中无人之际,将部分生活工业废旧运至堆放。因被告吴松林的责任田与原告家毗邻,并位于原告正门前,对原告家造成相邻污染侵害,且被告步正建在经营中需对废旧进行压饼打包,亦对原告家造成噪音污染。在炎热夏季,堆放在原告屋前的废旧因高温和降雨不断发出声响及臭味,造成原告家蚊蝇成患。虽原告数次劝阻,但被告吴松林不顾及手足之情,总是一副事不关己的态度。而被告步正建仍不断地将回收的废旧运至。如不加以制止,长久下去,对大气及土壤势必造成污染,对两原告身心势必造成伤害。原告因此曾向有关上级部门反映,村、镇相关部门也曾予以调解,但总因被告不听劝阻而未果。无奈之下,两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搬除对原告造成污染的固体废旧,停止相邻污染侵害。两被告辩称,被告吴松林与原告吴夕林系亲兄弟。由于吴松林的妻子身患重病,为增加收入,被告吴松林才将承包地出租给被告步正建使用,两被告之间系租赁关系。出租之前,被告吴松林也曾征询过两原告的意见,两原告也表示同意,但后两原告的女儿吴海燕回来后不承认,才导致纠纷。被告步正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废旧回收,事实上被告步正建仅回收塑料饮料瓶及易拉罐。在被告吴松林场地上短期堆放后及时压缩打包运出,不会造成环境污染。目前由于原告的无理制止,导致被告步正建无法及时打包出售,造成场地上塑料瓶的积压。被告步正建无法正常经营,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吴夕林与被告吴松林系兄弟关系。两家同村同组亦系前后邻居。被告步正建系兴化人,长年在通州区刘桥镇从事废旧回收,并领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废旧回收(国家限制和禁止的除外),经营场所为刘桥镇刘东校村(现该村已合并到苏池村),执照有效期自2007年7月20日至2014年12月27日。被告步正建原收购点在该镇英雄小学附近,靠近大路。后因村、镇环境整治,搬迁至案涉地点。2013年5月上旬,被告吴松林与步正建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吴松林将其屋后附房三间及屋后土地租赁给被告步正建使用,吴松林屋后土地由被告步正建进行回收塑料瓶的堆放。被告步正建每年给付吴松林租赁费4500元。后步正建即搬迁到此。2013年6月初,步正建准备好后,原告的女儿表示反对,并向12345市民热线、城管、环保等镇、区、市级单位反映,还通过网络、媒体等曝光。村、镇也现场调处数次。2013年7月2日,刘桥镇政府组织调解中心、建房、城管等部门联合调处,步正建提出损失赔偿问题,联合调处意见为:1、同意步正建在本处经营到2013年11月1日(给步正建期限找场所);2、在此期间做好防蝇、防虫措施;3、进一步缩小经营场地;4、步正建撤离后,吴夕林户赔偿步正建损失费3000元。但在调处当日下午,原告家还是阻拦步正建经营,致使调解未能成功。此后,步正建未能正常生产经营。村镇部门认为被告步正建回收的系饮料塑料瓶,虽然以前有农村老人所拾农药瓶,但在区环境监察大队现场办公后,步正建已不收农药瓶。现场并没有严重的刺激性气味或噪音等污染情况。另查明,2013年7月12日,经原告举报后,南通市通州区环境监察大队曾到案涉地点进行现场监察并记录,监察意见为:1、要求步正建回收点不得回收化工、农药等废塑料制品。2、合理安排时间,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噪声对周边环境的影响。3、积极依靠镇、村协调好周边群众关系。2013年9月25日,承办人到现场勘查,被告吴松林楼房在原告房屋南边。吴松林屋后有平房三间,平房后墙至原告家房前责任田南侧大约20余米,其间已堆有塑料瓶。案涉堆塑料瓶的北侧距原告家平房大约10米多点。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通州集用(99)字第20334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现场照片,两被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3年7月12日南通市通州区环境监察大队现场监察记录、2013年9月16日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苏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刘桥镇苏池村3组废旧塑料瓶回收点事的情况说明”及本案调解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审理中,被告吴松林认为其在出租之前曾与两原告协商,两原告也表示同意,所以其才答应出租给被告步正建,现步正建已入住,并投入一定的资金,而目前自己尚未收到步正建的分文租金,对于步正建的搬迁事宜应由两原告与被告步正建自行协商。原告认为虽然出租之前被告吴松林与之协商过,但当时被告吴松林仅表示出租其附房西边一角的土地让步正建堆放废品,责任田仍由步正建耕种,所以原告当时曾表示同意,但并未同意吴松林家将全部责任田用于步正建的废品堆放。审理中,本院曾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物权的行使应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被告吴松林与原告吴夕林的责任田及房屋相毗邻,邻里之间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等原则妥善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吴松林家与原告家前后相邻,吴松林将屋后的附房及田地租赁给被告步正建堆放回收的废旧使用。而被告步正建将回收的废品露天堆放在村镇人居、农业生产区域的行为明显不利于良好的村镇人居环境及公共卫生。虽然堆放废旧本身不直接污染环境,但是堆放废旧滋生细菌及吸引蝇虫等影响具备污染侵害的间接性、过程的缓慢性以及影响的公害性。同时在别人屋前堆放废旧亦不符合人们对于舒适人居环境的合理要求,两被告的行为势必对两原告的正常生产、生活造成不利,故本院对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清理废旧,停止侵害的诉请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松林、步正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将吴松林屋后堆放的废旧清理完毕,且今后不得再行堆放。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吴松林、步正建负担(两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两被告一并给付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张红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