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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中民二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文海与被上诉人永昌县万华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海,永昌县万华农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 诉 人 张 文 海 与 被 上 诉 人 永 昌 县 万 华 农 机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股 东 资 格 确 认 纠 纷 案 二 审 民 事 判 决 书金中民二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海,男。委托代理人陈炷昌,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昌县万华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昌县城关镇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赵汝斌,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可庆,甘肃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建军,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张文海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永昌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二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文海及委托代理人陈炷昌、被上诉人永昌县万华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可庆、侯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原金昌市农业机械总公司经批准改制,由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职工共同发起组建有限责任公司,张文海是职工,可以出资新公司。2012年7月3日,张文海按照《职工入股认购表》确定的金额出资10.4万元。2012年7月11日,公司登记机关受理了新公司名称核准申请。2012年7月12日,因对出资人在新公司所持股份比例有不同意见,张文海中途离开出资人召开的讨论有限公司章程等议程的会议会场。其他出资人要求张文海签字确认投资人信息,但被张文海拒绝。万华公司以确认投资人信息的出资人为股东登记成立。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司是以资本联合为基础的经济组织。设立公司时,除应出资外还应办理法定登记手续,出资人经登记后成为公司的显名股东。张文海未登记在万华公司的股东名册中,不是该公司的显名股东。有限公司的基本特点是资合、人合。出资人应对每个人所占股份协商一致,并应按照公司章程活动。张文海因对股东持股比例有不同意见而未参加万华公司章程的制定,后又拒绝在公司登记机关提供的股东信息表上签字,其行为应视为对投资万华公司的反悔。其他出资人排除张文海后重新达成出资协议并完成公司登记,张文海未与万华公司资合、人合,也不是该公司的隐名股东。张文海的诉讼请求不成立。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文海要求确认其为被告万华公司的股东,要求判令万华公司为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股东登记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张文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永昌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二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上诉人张文海是被上诉人万华公司的股东;三、判令被上诉人万华公司为上诉人张文海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在登记机关办理股东登记手续。理由是:一、原判认定侯××要求张文海在信息表上签字被拒绝及侯××通过电话和公告等方式多次要求张文海签字确认信息,与事实严重不符,是仅凭对方一面之词的推断,并无证据证明。侯××没有以书面或电话方式进行通知。侯××发公告通知要求张文海7月18日前履行相关手续,但公告刊登于7月17日的报纸上,即便张文海及时发现,也超过了规定期限,且张文海并非下落不明,不适用公告通知。二、股权因出资而产生,只有不出资、公司成立前收回出资及转让股权才导致股东丧失股权。即使张文海在侯××三番五次要求下拒绝签字,也不能推定张文海放弃股权的意思表示。张文海中途离会放弃的是表决权,而非股权,这也表明上诉人在行使基于出资而产生的股东权利。三、张文海已完成出资10.4万元,且多次参加股东会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张文海为万华公司股东。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甘肃省农业机械总公司批准金昌市农业机械总公司的改制重组方案。金昌市农业机械总公司的改制重组实施方案规定:由职工共同发起,采取民主协商、自愿入股的方式,按公司法的规定组建新公司。金昌市农业机械总公司支付职工的职工身份置换金按工龄每年1000元计算,自愿投资新公司的,其置换金可作为投资新公司的出资;不愿投资新公司的,置换金以现金方式兑现。2011年12月23日,金昌市农业机械总公司召开全体职工大会,表决通过了改制重组实施方案。参加会议的14名职工在载有新设公司每人出资额内容的认购表上签字,其中张文海的出资额为10.4万元。2012年7月3日,张文海向永昌县农业机械公司交纳10.4万元,由该公司出具收据,并在收据上备注:该款为入股资金,新公司成立后凭收据换股权确认书。2012年7月9日,侯××受发起人的委托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了新设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申请。因有职工未交纳认购表上确定的出资,2012年7月12日,包括张文海在内的10名职工开会重新讨论出资方案和新设公司章程,张文海不同意新的出资方案而提前退出会议,其他人员讨论通过了万华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中确定的公司股东中没有张文海,张文海也未在公司章程上签字。万华公司于2012年9月3日登记成立,该公司工商登记验资报告中没有张文海出资的记录。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资本联合,因其在组织和经营中的封闭性以及股东之间的相互关系,又具有人合性质。股东是认缴有限责任公司资本的人,但其认缴资本的前提应当是与其他出资人共同制定并承认公司章程。万华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出资人在协商公司章程时,张文海不能与其他人达成一致意见,即不能实现人合。万华公司的章程经张文海以外的其他出资人协商制定并签字生效,在公司和签字的出资人之间产生效力。张文海没被登记在万华公司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中,不具备股东的形式要件。张文海于2012年7月3日向永昌县农业机械公司交纳10.4万元,并非履行向万华公司出资的义务,因为此时万华公司章程并未制定完成,张文海的出资义务尚未确定,其缴款仅表明有向准备设立的万华公司出资的意向。在验资时万华公司也未收到该款,张文海没有投资万华公司的事实,其也未在公司成立后行使过股东权。故张文海不具有成为万华公司股东的实质要件。张文海不具有万华公司的股东身份,一审驳回其请求正确。张文海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文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希望审 判 员  贾春花代理审判员  张 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禚召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