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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一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钱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1105号原告钱某,女,198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委托代理人罗伟文,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委托代理人曾令乔,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原告钱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学军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陈燕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伟文、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令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一个月时间后,于2013年2月1日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几天时间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婚前介绍自己的情况时采用了欺骗的手段,为此双方发生矛盾。发生矛盾后,被告便外出打工。今年9月份的时候,被告打工回家,双方矛盾并未发生好转,原告因此从住处搬出,双方处于分居状态一直到现在。因双方确实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因此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但因被告提出要求支付七万元的过高要求而无法达成协议。基于以上情形,原告迫于无奈,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称被告采用了欺骗手段与原告结婚不是事实,婚前,被告将自己的详细情况向原告作了说明。婚后所有开支都由被告承担,原告从���告手中拿了叁万元偿还了债务,后来原告觉得与被告生活不是她想要的那种生活,于是挑三捡四,制造矛盾。被告希望原告回心转意,凭自己的勤劳,共创美好幸福生活,若原告执意分手,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结婚支出七万元及精神损害费四万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4、对原告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拟证明原、被告感情基础差,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质证认为:对第1、2、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有异议,说由于被告身体问题而一直无小孩是错误的,经医院检查说明被告身体是健康的。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院检查报告;2、手机短信内容;3、家庭生活日常开支。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身体健康,原告离婚的真实想法,被告为结婚而所花的费用。原告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身体完全健康;2、3号证据形式不符合规定,有涂改痕迹,酒店开支应有菜单及发票。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有异议的证据予以参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1日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后,原告认为被告在经济条件方面欺骗了原告,为此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将自己的婚姻建立在物质基础上的想法是不对的,夫妻双方应互相理解,同甘共苦,一起维护好婚姻,原告提出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对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学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