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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筠连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黄某某、李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李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筠连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筠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四川省筠连县人,大专文化。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1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筠连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文贵,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四川省筠连县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1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筠连县看守所。辩护人邓先均,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3)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光英、杨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文贵、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邓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其他原因需要中止审理,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中止原因消失后,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12月,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在筠连县交通局路政大队腾达治超点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伙同班员罗某某采用收取公路补偿费不开票等方法,侵吞国家公路补偿费约6万元。案发后,二被告人经通知后到案,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退清了全部赃款。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刘文贵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贪污罪无异议,但同班组成员罗某某未追究刑事责任,罗某某所得部分应扣除,被告人黄某某涉案金额为2万余元;就公诉机关指控而言,扣除罗某某所得部分,被告人黄某某涉案金额也只有4万余元,且有自首、退赃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邓先均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最多涉案金额2万多元;仅就公诉机关指控而言,罗某某不是犯罪嫌疑人,罗某某所得部分扣除后,被告人李某某涉案金额4万余元;本案收费主体及其合法性值得商榷;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退赃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证据不足,建议宣告被告人李某某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1990年7月14日到筠连县交通局公路养护管理段工作,属固定工人,2005年6月被借用到筠连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超限检测点工作至2012年12月;被告人黄某某2008年10月至2012年12月在筠连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工作,是临聘人员。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黄某某担任筠连县腾达超限检测点二班班长,伙同班员李某某、罗某某,在收取国家公路补偿费过程中,采用收费不开票等方法,侵吞国家公路补偿费60000余元。案发后,二被告人经通知后到案,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黄某某向筠连县纪委缴款100000元;李某某向筠连县纪委共缴款14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实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月2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被告人供述1)黄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3月至2012年12月在筠连县交通局路政大队工作,工作职责主要是检查车辆超限情况和收取超限车辆公路补偿费。2009年,他收取了1万元公路补偿费占为己有。2012年3月至12月,他担任腾达治超点二班班长,伙同班员李某某、罗某某收取川Q287**、川Q287**、川Q279**、川Q211**、渝BG65**、渝BG23**等货车公路补偿费共计22万余元,他分得9万余元,李某某、罗某某每人分得6万余元。2)李某某供述,证实1990年7月到筠连县公路养护段工作,2007年4月至2012年12月在筠连县交通局路政大队治超点工作,负责治理超限工作和向超限车辆收取公路补偿费。在工作期间,先后共收取14.5万元公路补偿费据为己有,其中,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他和黄某某、罗某某在腾达治超点工作,黄某某是班长,他们三人共同收取19.5万余元公路补偿费未开票,他分得6.5万余元。3、同案人罗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4月成立了腾达治超点,他调到腾达站工作。2012年3月开始和黄某某、李某某一个班,黄某某是班长,黄某某提议将收取的未开票的公路补偿费交给他(指黄某某)保管,再把钱分给他,他同意了。后,他分得4万余元未开票的公路补偿费。4、证人证言1)陈某某证言,证实路政大队腾达治超点有三个班,腾达治超点点长是杨某某,同时也是一个班的班长,刘某某、黄某某分别是另外两个班的班长。2)付某甲证言,证实川Q287**四桥货车是他运营的,2012年开始至12月,从腾达出关,黄某某的那个班共收取他8250元公路补偿费,均未开票。3)付某乙证言,证实川Q270**四桥货车是他运营的,2012年开始至12月,从腾达出关,黄某某的那个班共收取他3000元公路补偿费,均未开票。4)付某丙证言,证实川Q279**四桥货车是他运营的,2012年开始至12月,从腾达出关,黄某某的那个班共收取他7100元公路补偿费,均未开票。5)付某丁证言,证实川Q292**四桥货车是他运营的,2012年开始至12月,从腾达出关,黄某某的那个班共收取他9450元公路补偿费,均未开票。6)游某某证言,证实川Q287**四桥货车是他运营的,2012年开始至12月,从腾达出关,黄某某的那个班共收取他6350元公路补偿费,均未开票。7)郑某某证言,证实川Q273**四桥货车是他运营的,2012年开始至12月,从腾达出关,黄某某的那个班共收取他5500元公路补偿费,均未开票。8)应某某证言,证实他运营两辆货车,分别是川Q211**三桥车、渝BG65**四桥车,从腾达出关,分别向黄某某的那个班缴纳公路补偿费3800元、8050元,均未开票。9)曹某某证言,证实他运营川Q255**、川Q293**两辆四桥货车,从腾达出关,分别向黄某某的那个班缴纳公路补偿费5950元、5100元,均未开票。10)曾某某证言,证实自2011年7月始在筠连县矿征办工作,腾达验票站主要职责是对腾达出关煤车过磅称重,与治超点工作人员紧邻,班制相同,也分三班轮流上班,每一班24小时,治超点的一班班长刘某某、二班班长黄某某、三班班长杨某甲。黄某某的二班和验票站的三班一起上班,治超点治理超限车都是根据他们验票站的过磅单为依据。11)张某某证言,证实他的川Q266**四桥货车是请人驾驶的,每次从腾达出关,他的驾驶员都是缴了公路补偿费的。12)游某某证言,证实他运营的川Q279**货车,每次从腾达过关都全额交费并拿了票的。13)熊某某证言,证实他运营渝BG23**(三桥车)、川Q266**(四桥车)、川Q302**(四桥车)三辆货车,其中一辆主要是自己驾驶,另外两辆请人驾驶,三辆货车过关交费一样,自己驾驶的这辆货车每次过关交费都拿了票的。14)魏某某证言,证实他帮熊某某驾驶川Q266**四桥货车,每次从腾达过关都交费拿了票的。15)杨某乙证言,证实他运营的川Q237**四桥货车,2012年期间从腾达治超点过关每次交费都拿了票的。其中2012年有几个月,他和治超点人员发生了纠纷后,每次出关就没交费。16)李某某证言,证实她是黄某某的妻子,他们家在腾达镇小溪村中心组有一栋两层四间的房子,是2011年8月修的,总共花了60000元左右,当时还贷了30000元的款。另外,家里购置了一些家具。她用黄某某名字在储蓄银行开有账户,基本是黄某某去存的钱,她没有工作,家里的日常开支基本依靠黄某某的收入。17)沈某某证言,证实她是李某某的妻子,他们为两个儿子办婚宴的钱是李某某出的,她没有工作,儿子上班以前,家庭日常开支主要靠李某某的收入。5、辨认笔录,证实付某乙、付某丙、付某甲、付某丁、游某某、郑某某辨认出,黄某某、李某某是向他们征收公路补偿费的腾达镇治超点的工作人员。6、筠连县矿产品税费征收管理办公室监控数据,证实2012年,在筠连县矿征办腾达三班值班时,车牌号为川Q293**、川Q279**、川Q287**、川Q255**、渝BG65**、川Q292**、川Q270**、川Q279**、川Q273**、川Q211**、川Q287**的货车过关情况。7、工人档案转递通知单、关于商调李某某的补充报告、筠劳调〈1990〉32号文件、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政府介绍信、筠工改办(1990)函字第53号,证实李某某于1990年7月14日从黑龙江省延军农场调到筠连县交通局公路养护管理段工作。8、证明,证实黄某某于2009年2月从筠连县交通运输局借用到该县路政大队工作;李某某于2005年6月从筠连县公路养护段借用到超限检测点工作至2012年12月。9、工资表,证实2008年10月至2012年12月,黄某某在筠连县路政管理大队工作,是临聘人员,工资每月1000元。10、交通运输协管证复印件,证实黄某某、李某某是筠连县路政大队工作人员,工作类别是“路政管理”。11、筠连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超限检测点工作人员名单,证实黄某某是筠连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腾达超限检测点二班的班长,李某某、罗某某是工作人员。12、超限检测点情况说明,证实李某某2012年在腾达超限检测点工作。13、治超站工作人员工作制度,证实治超站工作人员应遵守的工作制度。14、收费许可证复印件、收费标准复印件、定额票据复印件、筠路政(2009)6号、11号、筠连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定额票据管理制度、筠连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超限检测工作考核办法、超限检测站管理制度,证实筠连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具有合法的收取公路补偿费的主体资格。15、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复印件,证实2013年1月2日,黄某某向筠连县纪委缴款100000元;2013年1月2日,“沈风仁”向筠连县纪委缴款69900元;2013年1月4日,沈某某代李某某缴款75100元。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作案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7、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于2013年1月2日由筠连县人民检察院至筠连县纪委传唤到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接受国家行政机关的委托,负责收取超限货车的公路补偿费,在履职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国有财产60000余元,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处刑罚,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对二被告人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邓先均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证据不足,本院认为,二被告人的贪污犯罪事实,有二被告人供述、同案人罗某某供述予以证实,并有证人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付某丁、曹某某、郑某某、应某某、游某某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能够证实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对辩护人邓先均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刘文贵、邓先均提出二被告人涉案金额为20000余元,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刘文贵、邓先均提出同案人罗某某所得部分应予扣除,本院认为,本案属共同犯罪,同案人罗某某所得部分依法不应扣除,对二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邓先均提出本案收费主体及其合法性值得商榷的辩护意见亦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在案发后,均经通知到案,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退缴了所得赃款,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刘文贵、邓先均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对二被告人均应予关押,以警示社会,对辩护人刘文贵提出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晓兵代理审判员  熊 静代理审判员  陈洪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