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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4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佟秋艳与被告辽宁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秋艳,辽宁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4120号原告:佟秋艳,女,1977年11月18日出生,锡伯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辽宁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正阳街285号。法定代表人:王丽玮。原告佟秋艳与被告辽宁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佳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秋艳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30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大什字街237-1号XX房屋,建筑面积8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396000元。原告现已付清购房款,2012年开始办理房证、契证。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办理了契证,在办理房证时,被告以该公司法人变更为由,拒绝提供办理房证所需的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现在原告办理房证所需的其他手续已经齐备,由于被告拒不配合办理房证,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办理房证,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沈阳市大东区大什字街237-1号XX房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昌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佟秋艳与被告金昌公司于2010年3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大什字街237-1号XX号房屋,建筑面积88平方米,总房款396000元。原告佟秋艳已经将全部购房款交付给被告金昌公司,并于2010年11月入住使用涉诉房屋。本案涉诉房屋已经于2009年8月28日取得初始登记批复。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金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佟秋艳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约。原告佟秋艳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金昌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396000元。被告金昌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且涉诉房屋已经取得初始登记批复,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其办理涉诉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佟秋艳办理沈阳市大东区大什字街237-1号XX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彭佳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鲁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