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县民初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秦燕、李娜与被告代景花、宋朝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燕,李娜,代景花,宋朝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1700号原告秦燕。原告李娜。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斌,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代景花。被告宋朝科。被告宋朝科委托代理人李才生,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秦燕、李娜与被告代景花、宋朝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燕、李娜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宋朝科委托代理人李才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景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燕、李娜诉称,原、被告系多年同学,2013年初被告提出向二原告借款,二原告鉴于同学关系且被告夫妻财产状况良好,就借给被告600000元人民币。被告当时以自己购买的位于永年县洺关镇迎宾路东段“永美家园”2幢1单元2层201号房作为抵押。同年6月初,被告代景花突然失去联系,被告宋朝科以各种理由搪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600000元欠款;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500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代景花、宋朝科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宋朝科当庭辩称,1、该案争议的借款我不知情,且借条上的签名是否是代景花的签字因被告代景花未到庭也不清楚;2、大额的民间借贷除应有的借条外,还应该有履行的证明,如银行转款证明(明细);3、该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4、如果借条系被告代景花签写,该借条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宋朝科没有还款的义务;5、该案已在邯山区公安局立案侦查,请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对庭审中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证据一:2012年3月2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代景花(系被告宋朝科妻子)借款的事实。被告代景花没有到庭质证,被告宋朝科质证认为该借条不能确认是代景花签字,没有提出明确的反驳意见或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二:2011年12月1日和2011年12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分两次转账给被告代景花各50000元。经质证,被告宋朝科认为这两笔款项不能证明是转款给被告代景花。因被告对该证据没有提出相反意见,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三:2011年5月22日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代景花将永年县洺关镇迎宾路东段“永美家园”2幢1单元2层201号房抵押给原告。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不能证明被告代景花将该房产抵押给原告。因原告仅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不符合抵押成立的法定要件,所以对原告主张的房产抵押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代景花、宋朝科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陈述,能够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学,被告代景花和宋朝科系夫妻关系;被告代景花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间向原告秦燕、李娜借款600000元,并于2012年3月2日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今借李娜秦燕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元整),用永美家园房屋作为抵押。”后被告代景花下落不明;原告现持有买受人为被告代景花的永年县洺关镇迎宾路东段“永美家园”2幢1单元2层20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两原告曾就该借款向邯山区人民法院起诉,邯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民事裁定,查封了位于永年县洺关镇迎宾路东段路南的“永美家园”2幢1单元2层201号房产。后宋朝科提出管辖权异议,邯山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受理。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代景花曾向秦燕、李娜借款,并出具了600000元的借据,被告代景花下落不明,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宋朝科对被告代景花的借款行为没有提出反驳意见或相反证据,依法可以认定被告代景花向两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被告代景花与宋朝科虽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宋朝科是借款行为的一方当事人,也不能证明两被告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被告代景花的该笔借款用于了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该笔债务应认定为被告代景花的个人债务,被告宋朝科依法不应承担该借款的偿还责任;因原告没有提供双方曾经约定利息的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5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宋朝科以该案已在邯山区公安局立案侦查,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两原告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而向法院主张民事权利,继续审理并无不当,所以对被告的这一要求不予支持;被告代景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景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燕、李娜借款600000元。驳回原告秦燕、李娜要求被告宋朝科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3、驳回原告秦燕、李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代景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