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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初字第007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朱某与刘某庄、刘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刘某庄,刘某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初字第00786号原告朱某,男,汉族,生于1964年1月7日,农民,住本县杜村镇集新村*组。委托代理人张彦,陕西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庄,男,汉族,农民被告刘某龙,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韩兵,陕西省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庄、刘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许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被告刘某庄之委托代理人韩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2012年被告借原告款17万元,用于其砖厂生产经营,并约定一年内还清。后被告又于2013年元月10日与原告重新达成协议,约定2013年12月20日还清借款,并约定自2013年5月份起每月还3万元。但其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万元,且被告生产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剩余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付之日,并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庄辩称,所借款项17万元属实,但因还款期限未到,且原告曾私自扣押被告装载机一台,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某龙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3年元月10日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借款17万元的事实存在;2、还款保证,证明2012年原告曾向被告朱某庄索要过借款,双方达成协议,但被告并未履行;3、户籍证明,证明原告曾用名为朱忠昌;4、证人罗坤娃证言,证明其现场见证原告与被告书写2013年元月10日借条,且双方口头约定自2013年5月底起被告向原告每月还款3万元,并按月息2%收取利息;5、证人翟华强证言,证明原被告签写借条时,证人在场,且原被告约定被告自2013年5月底起每月向原告还款3万元,其后证人随原告去向被告催过款,但被告均未支付。被告刘某庄未提供证据。被告刘某龙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借原告款17万元,并于2013年元月10日书写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双方口头约定被告自2013年5月底起每月还款3万元的事实。根据上述认证结果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用于其砖厂生产经营,并于2013年元月10日书写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且双方口头约定被告自2013年5月底起每月还款3万元。但至2013年10月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违反约定仅归还2万元。故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剩余借款1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付之日。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借款行为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二被告也应履行按约定还款之义务。虽全额还款期限未至,但被告未依约定分期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应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并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扣押装载机一节,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庄、刘某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朱某归还借款15万元,并自2013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付之日。如未在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500元,共计3150元,由被告刘某庄、刘某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许晓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