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民三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侯国清与高东、高中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国清,高东,高中民,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三初字第226号原告侯国清。委托代理人张爱红,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东,(系鲁G×××××号面包车驾驶人、实际车主)。被告高中民,(系鲁G×××××号面包车车主)。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清明,总经理。地址:潍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北宫大街新华大厦B座12楼。委托代理人鞠新萌,该公司职工。原告侯国清与被告高东、高中民、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3月19日受理此案,当日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10月8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国清的委托代理人张爱红,被告高东、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鞠新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中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国清诉称,2013年3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高东驾驶的鲁G×××××号面包车与她乘坐的二轮助力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她受伤、车辆受损。被告高东驾驶的鲁G×××××号面包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入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她经济损失40000元;损失包括为:医疗费10799元、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1528元、证明费68元、误工费18224元(120天×每天110.20元)、护理费6656.08元(其父侯守武护理58天×每天114.76元)、伙食补助费840元(住院28天×每天3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医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费单据、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三个月工资表、组织机构代码、护理人员户籍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被告高东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他是该车的实际车主,用他哥哥高中民的身份证过的户。该车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无异议。被告高中民未答辩。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及投保属实,他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些时间无医嘱及用药明细;误工费、护理费未提供劳动合同证实,工资表无负责人签字,并有挂床现象;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依法认定;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证明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诉讼费等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高东驾驶的鲁G×××××号面包车,沿昌乐县城新昌路东侧由南向北行驶至昌盛街路口处时,与刘扬驾驶沿昌盛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发生侧滑的二轮助力车(载侯国清)相撞,造成原告侯国清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15日,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3)第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当事人陈述、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高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第44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扬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4款、第42条第2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昌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伤情好转后出院。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载明:确定侯国清损伤不构成伤残;确定侯国清伤后住院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一个月;确定侯国清误工时间四个月。另查明,被告高东驾驶的鲁G×××××号面包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总限额为12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799元、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1528元、证明费68元、误工费18224元、护理费6656.08元、伙食补助费840元,合计39615.08元,其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医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费单据、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三个月工资表、组织机构代码、护理人员户籍证明能够证明是由本事故引起的实际损失,被告虽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否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确定赔偿300元。加上被告无异议的损失部分,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9915.08元,依法由被告高东按责任赔偿。鉴于被告高东驾驶的车辆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先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人身责任限额120000元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侯国清经济损失39915.0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侯国清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共计920元,由被告高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立胜人民陪审员 王风涛人民陪审员 钟延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婧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