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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陵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李广梅与刘坤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梅,刘坤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陵民初字第908号原告李广梅,女,1978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娘家为陵县。被告刘坤增,男,1977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广梅与被告刘坤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坤增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甲。婚后被告经常在外吃喝玩乐,不管家庭和孩子。2010年被告将家中的100000元带走;2013年农历2月2日又带着原告的10000元工资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负。被告刘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春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当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2003年10月10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被告借盖门面楼之际,离家三、四个月后回到家中。2013年农历二月初二被告以出外要账为名离家出走,杳无音讯,家人四处寻找未果,原、被告分居至今。庭审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两份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二、刘某甲的户口页,证明原、被告之子为刘某甲,2003年10月出生。以上确认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本院对被告之父刘某乙的调查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生育一子,十多年的共同生活使原、被告建立起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举不出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广梅与被告刘坤增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广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玉峰审判员  陈友刚审判员  祁 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春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