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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2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於某与上海联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某,上海联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2024号原告於某,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婷,女,系原告妻子。被告上海联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吴北路8号西侧,经营地上海市闵行区天山西路2666号。法定代表人梁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超,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夏善陈,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於某诉被告上海联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雪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於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婷,被告联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超、夏善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於某诉称,2013年4月4日,原告至被告公司4S店打算购买长安逸动1.6L手尊版轿车一辆,合同约定的车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万元(包括车辆的保险及上牌费),原告当即支付购车订金1,000元。当时,被告销售人员称原告购车后可享受3,000元惠民补贴。但是,除了3,000元惠民补贴外,被告另行承诺优惠原告3,000元车价款,这个3,000元的优惠价跟3000元惠民补贴应是两笔费用,故10万车价应先减去3,000元优惠价,再减去3,000元惠民补贴,原告实际需支付的车价款为94,000元。原告陈述的上述内容,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报价单上都有显示。但在购车过程中,被告方的销售人员在3,000元惠民补贴这一项上,使用了欺骗性的销售诱导,使原告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具体表现为,被告销售人员称取得惠民补贴的过程为先由原告将3,000元补贴款支付出去,然后再由被告退还。原告事后得知,实际只要原告购买了车辆,3,000元惠民补贴就可直接在车价中扣除,并不需要原告先行支付。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撤销购车合同,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只能另行从东萌汽车销售公司购买车辆。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购车合同,并退还购车预付款1,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被告联闳公司辩称,原告对于购车惠民补贴的理解不正确。获得惠民补贴有一个流程,即复印行驶证、购车发票后,把材料寄给厂家,厂家通过审核之后,再把补贴钱款打至被告公司,最后再由被告打款给原告。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价是10万元,扣掉惠民补贴3,000元,实际车价为97,000元,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另行优惠3,000元的情况。原告所述的报价单确实存在,但上述报价单上所写的3,000元就是指惠民补贴,并非车价优惠。现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另行在其它公司购买了车辆,系原告违约。综上,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购车合同尚未履行,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订金及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均不同意。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长安(车型:逸动手尊,颜色:咖啡金)汽车一辆,合同总价100,000元;甲方需将合同全款缴清后方可提车,甲方付完定金三天后需补交剩余款项方可办理相关手续,经乙方催促仍不办理交款提车手续所导致的相关责任由甲方承担;特别约定:此车含叁仟元整惠民补贴,凭行驶证经审核后发还;结算说明包总价结算: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合同总价在结算时不多退少补。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购车订金1,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订金收据一份。上述合同签订后,因原告认为被告在惠民补贴一项存在欺诈,故原告于同年4月9日向上海东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另行购买同款汽车一辆。以上事实,由汽车销售合同、订金收据、销售服务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而在上述合同签订前所形成的报价单,其内容应视为原、被告协商过程的客观体现,如双方对于报价单主要条款的理解存在分歧,则应以最终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的约定内容为准。现原、被告对上述销售合同中约定的“惠民补贴”的发放过程表述不一,可见原告在签订该份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此外,因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公司的销售人员在销售车辆时存在欺诈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一赔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於某与被告上海联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的汽车销售合同;二、被告上海联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於某订金人民币1,000元;三、驳回原告於某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