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嘉鱼民初字第027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张洪林与漆四民、漆学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林,漆四民,漆学忠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嘉鱼民初字第02713号原告张洪林,男,1960年11月12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委托代理人龙宗柱,嘉鱼县司法局簰洲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漆四民,男,1968年11月5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委托代理人周祥湖,男,1958年1月2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被告漆学忠,男,1961年12月20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原告张洪林诉被告漆四民、漆学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绪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林及委托代理人龙宗柱,被告漆四民及委托代理人周祥湖,被告漆学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林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漆学忠提供劳务,具体工作是挖风景树,劳动报酬是每棵树上车50元。当日下午,原告与共同提供劳务的另外四人(杨昭华、张洪柱、张文明、张洪清)一起将11棵风景树装上由被告漆四民驾驶的鄂12207**四轮农用车上,在原告和张洪柱未下车的情况下,被告漆四民开车减档急刹时,原告从车上掉下来并摔伤。后报警,交警将原告送至嘉鱼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入院,2013年4月27日出院,合计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26119.98元。后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嘉公交认字(2013)第F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漆四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7月10日,嘉鱼县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洪林所受伤,其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伤残;建议后续复查及治疗费1.2万元,其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其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由于原告与二被告就损害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诉讼要求:1、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合计75280.98元(医疗费26119.98元,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1.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485元,后期医疗费1.2万元,鉴定费1200元,一次性经济赔偿金15704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嘉公交认字(2013)第F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漆四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出院证明复印件一份及医疗发票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因受伤花费医疗费合计26119.98元;4、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构成X级伤残,需后续复查及治疗费12万元,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5、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漆学忠系雇佣关系,被告漆学忠应承担责任。被告漆四民辩称,1、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与我均属漆学忠雇员,只是分工不同,原告及其他几人负责挖风景树并装上车,我负责装运,装运时车上车下都需要人帮忙。原告受伤是在我装运风景树的过程中受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受害人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或免除义务人赔偿责任;2、原告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中午在漆学忠家喝了酒,头脑不清醒还冒险上车,我与其他雇员极力劝阻,原告仍强行上车,我已尽安全提示义务。后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漆四民称,我不知道原告当时在车上,也不清楚他什么时候摔下来的;3、原告称,事故发生后报警,交警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不是事实。原告受伤后并未报警,是漆学忠出200元,我雇车和原告一起到人民医院给原告做了检查。后来经村里调解处理,每人出了2000元;4、交警大队作出的嘉公交认字第(2013)第F007号认定书程序不合法,交警人员未到达现场进行勘查,也未对我作询问笔录,只是听取原告的片面之词而作出认定,且依认定书所述,事故发生10天后才报警,交警部门在距事发近1个月才作出认定书且未向我送达。我并非违法载人,也非人货混装,我与原告均处于劳务过程中,且系原告喝酒强行上的车;5、原告诉讼请求赔偿数额过高。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营养费及一次性经济赔偿金无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且并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漆四民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漆学忠辩称,我与原告非雇佣关系,我不用承担责任;本案应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我们阻止原告上车,他自己偷偷上车,他自己要承担责任。被告漆学忠向本院提交了关于张洪林交通事故发生及原因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经质证,被告漆四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及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2及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据2认定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和责任划分错误,交警部门未作现场勘查,原告在事故发生10天后报警,交警仅依据原告陈述在距事故发生近一个月后作出认定书,被告也未收到该认定书,且事故发生时,原、被告均处劳务期间,原告是喝了酒强行上的车,被告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不予认可该认定结果;对于证据4被告漆四民未陈述其不予认可的理由。被告漆学忠对原告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对笔录中陈述是被告漆学忠雇佣的原告的事实不予认可,认可该笔录陈述的其他事实。原告对被告漆学忠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证明该情况说明真实性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也不能作为证人证言采用。被告漆四民对被告漆学忠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原则确认以下证据:被告漆四民、漆学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被告漆四民认为,该认定书程序违法,适用法律和划分责任错误,本院认为,该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据有关法律对事故责任作出的处理结果,由于事故发生时,当事人未及时报警,导致无法进行现场勘查,交警部门从道路安全角度考虑,对违反货运机动车禁止载客的规定的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有关规定约束驾驶人的行为并无不当,至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同处劳务当中并非其责任认定依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观过错及责任分担由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确定。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够真实的反映事故发生的原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被告漆四民有异议,但未陈述理由,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专业机构客观真实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漆学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不认可调查笔录所陈述的原告系其雇员,对笔录的其他内容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笔录能够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27日,被告漆学忠让杨昭华为其找人挖树,次日杨昭华找了原告张洪林和被告漆四民及张洪柱、张文明、张洪清共同做事,六人的劳动报酬一致。原告及杨昭华等人负责挖树及装车,被告漆四民负责将装好的树运至指定地点。当日下午,原告与杨昭华、张洪柱、张文明、张洪清一起将11棵风景树装上由被告漆四民驾驶的鄂12207**四轮农用车后,另需去两百多米远处装树,原告及张洪柱、杨昭华乘坐由漆四民驾驶的农用车车厢内去指定地点,被告漆学忠及张文明、张洪清步行过去。车辆行驶途中,上坡换挡时,原告张洪林从车厢内摔下并受伤。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入院,2013年4月27日出院,合计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26119.9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4月8日报案,2013年4月21日,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嘉公交认字(2013)第F0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漆四民违法载人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原因,漆四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7月10日,嘉鱼县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洪林所受伤,其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伤残;建议后续复查及治疗费1.2万元,其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其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本院认为,本起案件是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与提供劳务者损害赔偿责任的竞合,依据我国法律之规定,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应由受害方择其一诉讼。结合原告诉讼理由及目的,本案应定性为提供劳务者损害赔偿纠纷案。原告张洪林及被告漆四民接受被告漆学忠指示为其提供劳务并获得报酬,构成雇佣关系。虽二者并非由被告漆学忠直接雇佣,但被告漆学忠指示杨昭华请人帮忙,在杨昭华找到原告等人后未提出异议并接受他们提供劳务,并给予包括杨昭华在内的六人同等报酬,杨昭华并未因帮忙找人或提供劳务获得额外利益,其仅充当中间人角色,原告漆学忠与杨昭华之间不构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漆学忠与原告张洪林及被告漆四民在内的六人构成直接雇佣关系。作为雇员,接受雇主指示并为雇主利益提供劳务,其行为是雇主权利的扩张,可看作雇主自己的行为。雇员在从事劳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漆四民用自己的车辆为雇主漆学忠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其行为视为雇主漆学忠的行为。原告张洪林作为雇员,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自身的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理应知晓载货车不能坐人仍乘坐,并且作为当地的村民,明知道路通行条件较差,雇主及另外两个雇员步行过去的情形下,仍抱着侥幸心理乘车去距离不远的目的地,主观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应为自己的过错承担30%的责任。被告漆学忠作为雇主应谨慎选任雇员并敦促雇员依法行事,并对雇员的劳务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事故发生前,被告漆学忠作为雇主未及时阻止被告漆四民违法装载,其与被告漆四民共同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70%的责任。庭审中,被告漆四民考虑到自己在行车过程中没有尽到谨慎驾驶及提醒义务,同意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综合全案确认被告漆四民承担15%的责任较为合理。本院确认原告因事故发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6119.98元,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误工费7524.16元(22886元/365天*120天),后期复查及治疗费1.2万元,残疾赔偿金14133.6(7852元*18年*10%),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鉴定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鉴定费500元。由于原告未提交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且损害程度不构成严重伤残,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驳回。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65627.7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漆学忠承担55%的责任,被告漆四民承担15%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漆学忠赔偿原告张洪林经济损失36095.26元(65627.74*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二、限被告漆四民赔偿原告张洪林经济损失9844.17(65627.74*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张洪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洪林承担150元,被告漆学忠承担250元,被告漆四民承担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绪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洪 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