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唐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刘玉臻与石万欣、刘风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臻,石万欣,刘风云,石立法,朱民华,石万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唐民初字第100号原告刘玉臻。委托代理人吴进杰,昌乐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万欣。被告刘风云。被告石立法。被告朱民华。被告石万良。原告刘玉臻与被告石万欣、刘风云、石立法、朱民华、石万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进杰,被告石万良、朱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万欣、刘风云、石立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臻诉称,2011年3月12日,被告石万欣、刘风云、石立法向她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于2011年5月10日之前还清,借款年利率为20.3%,被告朱民华、石万良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石万良辩称,担保属实,无力偿还。被告朱民华辩称,担保属实,但听他人讲该款已经偿还。被告石万欣、刘风云、石立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石万欣、刘风云、石立法于2011年3月12日向原告刘玉臻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1年5月10日前偿还,年利率为20.3%。被告朱民华、石万良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保证期限为2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证明一份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石万欣、刘风云、石立法向原告刘玉臻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朱民华、石万良自愿为被告石万欣、刘风云、石立法担保,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民华辩称借款已经偿还,但无证据加以证明,不予认可。借款到期后被告石万欣、刘风云、石立法拒不偿还借款,被告朱民华、石万良拒不履行担保责任,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石万欣、刘风云、石立法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朱民华、石万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石万欣、刘风云、石立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万欣、刘风云、石立法偿还原告刘玉臻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朱民华、石万良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朱民华、石万良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万欣、刘风云、石立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政人民陪审员 马常利人民陪审员 徐希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超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