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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38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乔彦明与张树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彦明,张树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3839号原告乔彦明,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晓勃,北京市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树全,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殷玮,北京市海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彦明与被告张树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倞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乔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晓勃,被告张树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彦明诉称,我与张树全于2008年4月8日签订《承包协议书》。在该合同中,我与张树全就承包用途,承包期限,租金及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其他费用,甲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做了明确的约定。我方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张树全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承包金给我,截止2013年7月3日其拖欠我承包金六十万元,张树全的违约行为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依法解除我与张树全于2008年4月8日签订的合同;张树全给付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8日的承包金六十万元,含原修理厂4间房与歌厅门头齐,归歌厅使用,每年房租五万元;诉讼费由张树全承担。被告张树全辩称,我方已经于2013年4月份将租金给付给乔彦明,已全部给付完毕,我方有证据证明。故不同意乔彦明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8日,乔彦明(甲方)与张树全(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内容如下:承包期限自2008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期满;乙方每年付给甲方承包金共计50万人民币;每年一付,交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当日(每年交承包金日8月8日)第一年首付30万,到2009年1月8日付20万,以后每年8月8日付全款,第4年付55万。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解除合同。1、在租赁房内进行违约活动的。2、故意损坏房屋结构的。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4、乙方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承包金的。同日,双方签订了《附加合同》,其中关于房租问题双方约定:另原修理厂4间房与歌厅门头齐,归歌厅使用。每年房租5万。2010年3月13日,乔彦明(甲方)与张树全(乙方)签订《承包合同补充条款》,双方约定:经双方协商达成补充协议,乙方对所承包的完美风暴酒吧进行二次装修,甲方同意减免乙方2010年内一个月承包金合计人民币四万壹仟陆百陆拾陆元(41666元)。对原所定合同中的如遇拆迁补偿条款签订之日同时作废。注明(明年2011年2月18日交房租)。经张树全申请,法院依法调取了乔彦明名下,账号为×××(已更换新卡,卡号:×××)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13年4月21日、2013年4月23日分别有三笔款项汇入乔彦明名下,分别为30万元、15万元、10万元。庭审中,张树全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张、中国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张,用以证明房租已经由其前任合伙人杨怀波及前任会计韩志菲通过转账的形式,交纳了2013年度房租共计55万元。乔彦明认可收到55万元汇款,但其主张三笔汇款并非张树全交纳的房租,而是自己向杨怀波的个人借款。庭审中,张树全提交了与杨怀波签订的合伙协议书、证明及收入凭单,用以证明杨怀波系张树全的原合伙人,韩志菲为完美风暴酒吧原会计,乔彦明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乔彦明主张55万元汇款系其个人向杨怀波的借款,经本院释明,乔彦明表示无借款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乔彦明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承包协议书、附加合同、承包合同补充条款、合伙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乔彦明与张树全签订的承包协议书、附加合同及承包合同补充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在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应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8日的承包金是否已经给付的问题。庭审中,原告乔彦明主张被告张树全尚未支付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8日的承包金,张树全向法院提交了三份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其中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汇款人为杨怀波的现金汇款用途标明为房租,同时张树全提交了与杨怀波签订的合伙协议书、证明及收入凭单。针对张树全提交的以上证据,乔彦明不予认可。乔彦明表示确实收到了55万元汇款,但主张汇款的性质为其个人向杨怀波的借款,经本院释明并给予其举证时间,乔彦明就此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乔彦明主张之内容不予采信。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庭审中,乔彦明就2013年4月21日至4月23日间收到的55万元汇款的性质前后表述不一,第一次庭审主张55万元系张树全交纳的2011年至2012年度的房租,第二次庭审主张系其本人向杨怀波的个人借款。乔彦明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的事实主张,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院有理由确认张树全已经履行了交纳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8日承包金的义务。另,关于承包金交纳时间延迟的问题,乔彦明主张其催告过张树全,但就此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并且其在收到承包金55万元后,亦未提出异议,其既收取承包金,又主张解除承包协议书的行为相矛盾,理由并不充分。故乔彦明主张解除双方于2008年4月8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及附加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承包协议书附加合同中约定的5万元房租问题,张树全主张乔彦明对此已经予以减免,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树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乔彦明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至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承包金五万元;二、驳回乔彦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树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元,由张树全负担四百零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乔彦明负担四千四百九十二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