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商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宁文起与菏泽向日葵木制品设计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文起,菏泽向日葵木制品设计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商初字第396号原告宁文起,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韩增强(一般代理),菏泽牡丹众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菏泽向日葵木制品设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曹县。法定代表人秦洪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建国(特别授权代理),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宁文起与被告菏泽向日葵木制品设计制造有限公司(下简称向日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文起、委托代理人韩增强、被告委托代理人申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付款方式、交货时间、质量要求、交货及运输方式、违约责任均有约定。当日原告将定金20000元交付给被告,由于被告货源不足,在交货时间未能交货。后来,原、被告口头变更了产品名称、数量。2013年5月23日原告支付被告货款146400元后被告向原告仓库(陕西玉林)发货一宗,其中:杨木机拼板612张、杨木生态板800张、五厘米贴三胺板200张。原告卸货后发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机拼板板面不平整、空鼓起皮,杨木生态板均是松木板,且厚度严重不足,原告立即电话通知被告派员解决,并要求其返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至今未妥善解决,而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其货物占压仓库由专人管理,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66400元、赔偿经济损失3024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了购销合同是事实,后因故电话沟通变更了该购销合同。经电话约定,被告出售给原告杨木红面板612张*90元/张、松木黄水曲5件*80张/件、红樱桃1件*80张/件、白水曲1件*80张/件、雅风1件*80张/件、白象1件*80张/件、彩木象1件*80张/件,每张单价为132元;5毫米厚的分别为:红樱桃55张、黄水曲40张、雅木风20张、白象25张,每张41元。以上板材合计为166420元。原告支付板材款146400元,加20000元定金,合计支付板材款166400元(少给了20元货款)。2013年5月24日被告装货的车运抵陕西原告仓库,原告以该货物有质量问题为借口拒不卸车,电告被告要求处理。经过电话沟通协商,原告同意让被告再支付给原告20000元了事,被告为了日后的业务往来和诚信之见,于2013年5月25日用该公司副经理徐风果的农行卡汇给原告现金20000元,至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销售给原告杨木机拼板800张,每张90元;雪山青松板240张、彩象板240张、白木象板320张,共计800张,每张132元。以上板材总价款177440元。原告预付定金20000元,提货时付清全部货款。2013年5月10日在被告仓库交货,运费由原告负担。质量要求按行业标准。被告必须保证产品质量、数量及规格并按时交货,如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原告必须按时交付货款,否则被告有权延期交货,并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原告宁文起在购销合同上签字、被告向日葵公司在购销合同上加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处由张金良签名。当日原告将定金2万元交付给被告。由于被告货源不足,在交货时间未能交货,后原、被告口头变更了产品名称、数量,2013年5月12日原告用短信方式通知被告将供货地点由被告仓库改为陕西榆(玉)林。2013年5月23日原告支付被告货款146400元,定金20000元计入价款,被告即向原告仓库(陕西玉林)发货一宗,其中杨木生态板800张、杨木红面板612张、五厘贴三胺板140张,总价款166420元。次日货到原告仓库(陕西玉林),原告验货后发现被告所供板材存在起皮、鼓、翘、开胶、杂木太多等质量问题及将杨木生态板发成松木生态板,即电话联系被告方副经理徐风国,要求退货。2013年5月24日下午5点11分,原告向徐风国手机发送短信,内容为:“再等十分中(钟),没结果就让车走啦,我们代(带)车回去啦,司机把货啦(拉)走了我没收货”;次日上午10点,原告再次发送信息,内容为:“生态板我认到102元(每张)木工板75元(每张)运费我付不中你们拉走”。当天经双方协商后,被告副经理徐风国用农行卡汇给原告20000元。26日原告将货物卸至租赁的仓库内。原告于2012年6月19日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66400元、赔偿经济损失30240元(包括仓库租赁费1440元、看管费288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销合同、发货单、转账凭单、信息清单、银行对账单、照片、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在购销过程中,口头变更了该合同的交货时间、地点、数量、产品名称,变更后的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交付了定金,并支付货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所供应的货物与双方口头变更后的品种不同,将约定的杨木生态板供应为松木生态板,且板材存在一定质量问题,原告2013年5月24日发现上述问题后,拒绝收货。5月25日原告以降低价格的方式认可接收上述货物。同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后,原告将货物卸入自己的仓库内,应视为接收了货物,原告从拒绝接收货物,到接收被告20000元后接收货物,原、被告行为应视为就合同履行中出现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且已履行完毕。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文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瑞环审 判 员 张秋菊人民陪审员 刘庆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秀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