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兴化市盛源无纺材料厂与洪道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化市盛源无纺材料厂,洪道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781号原告:兴化市盛源无纺材料厂。法定代表人:徐锋。委托代理人:黄荣国。被告:洪道配。本院在审理原告兴化市盛源无纺材料厂与被告洪道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兴化市盛源无纺材料厂于2013年11月26日以双方已庭外调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兴化市盛源无纺材料厂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兴化市盛源无纺材料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原告兴化市盛源无纺材料厂负担。代理审判员 黄崇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珏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