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民初字第56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5686号原告徐某甲,打工人员。被告李某,个体经营户。原告徐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06年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某。婚前原、被告感情尚好,自结婚后,原、被告在多次争吵中感情已经破裂,现已经分居2年。原告实在无法继续忍受这种破裂的婚姻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李某于2006年6月份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纠纷,导致双方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李某系自主婚姻,双方婚前了解充分,婚后育有一女,婚姻基础较牢固;现在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导致分居,夫妻感情因此受到影响,但其婚姻家庭中并无影响夫妻感情的重大障碍,其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且原告也没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提交。只要原、被告双方互敬互让、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和包容,加强沟通,认真对待婚姻家庭,珍惜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齐海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