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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民初字第2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2287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顾培昌,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并共同生活,于××××年××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性格、志趣爱好等原因,原、被告之间一直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年各种摩擦不断,时有争吵。现已分居3年多,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原、被告之间关系并未改善,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该案民事判决书于同年5月16日送达原告、被告,双方并未提起上诉,故该判决书于2013年6月1日生效。现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即原告在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六个月内又起诉,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存有法律规定的新情况、新理由的情形,故依法应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小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汪迪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