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739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羁押,同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1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碧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在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口岸免税商场烟酒档处,趁被害人李某甲不备,扒窃被害人李某乙手中钱包内的面额为1000元的一张港币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处警经过,身份资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及物证照片,监控录像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 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栾丽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