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17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浦北县**镇**加油站与被告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北县**镇**加油站,卢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783号原告浦北县**镇**加油站。法定代表人:黎某平,该油站业主。委托代理人黎某,男,住浦北县。被告卢某某,男,汉族,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原告浦北县**镇**加油站与被告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庆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蔡东莼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浦北县**镇**加油站法定代表人黎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6日至2011年8月28日,被告卢某某分10次在原告加油站赊购柴油,合计共欠油款7519.40元。原、被告就双方所欠油款书面达成在每月20日结清,延期结算油款的,按月息3%计算利息,至2013年8月26日止被告欠利息5414.4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付清所欠的油款及利息12933.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明原告具备合法经营主体资格。证据2、赊账加油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所使用的桂N*****车号在原告的油站加油,每月结算油款一次,延期结算的按每月所欠油款总额加收3%的滞纳金。证据3、机动车辆行驶证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所加油的车号是桂N*****车辆。证据4、浦北县**镇**加油站挂帐加油票据10张,证明被告卢某某从2011年7月16日至8月28日共到我加油站加油10次,所欠油款是7519.40元。被告卢某某不到庭参与质证,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的法律事实:2011年7月16日,原告浦北县**镇**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黎某与被告卢某某签订《赊账加油协议书》,约定被告所经营的桂N*****号车在原告的油站加油,每月20日前结清所欠的油款,延期结算的,按油款总额的3%加收滞纳金。协议签订后,从2011年7月16日起至2011年8月28日止,被告所经营的桂N*****号车在原告的油站加油共10次,总油款是7519.40元,经原告多次追索无果,引发本案的讼争。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书面达成协议,被告所经营的桂N*****号车用油由原告油站提供,被告每月20日前结清油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所签订的协议书是有效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向原告赊购柴油,被告应按双方协议支付油款。故原告主张被告赊欠油款的事实证据是充分的,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双方约定月息按油款总额3%计算已超出银行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某某支付原告浦北县**镇**加油站油款7519.40元及相应的利息(以7519.40为本金,从2011年9月21日起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案件受理费123元,减半收取61.5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庆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东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