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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城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洪斌与阜宁县亚泰阀门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城民初字第1020号原告张洪斌(红兵。被告阜宁县亚泰阀门厂。法定代表人顾善文,该厂厂长。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张洪斌诉被告阜宁县亚泰阀门厂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宁县亚泰阀门厂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斌诉称,2010年9月15日,被告阜宁县亚泰阀门厂与我签订购房合同一份,约定将其所有的职工安置楼由东向西四单元601室房屋出售给我,房屋价款为10万元。合同签订后,我依约交纳了购房款10万元,但被告一直未能将房屋交付给我。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0万元,并承担银行利息和诉讼费用。被告阜宁县亚泰阀门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被告阜宁县亚泰阀门厂与原告张洪斌签订购房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职工安置楼由东向西四单元601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同时合同明确注明“该房无房产证,仅有集体房产证。按协商价拾万元,该价格仅指房屋单价不含水电开户费、进户费、契税、车库费等一切费用。”被告在甲方处盖章,并由被告单位的代表薛安彬在甲方处签名,原告张洪斌在乙方处签名。同日,薛安彬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购房款4单元601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现原告张洪斌因被告未能交付房屋,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并承担利息。以上事实,有购房合同、收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被告阜宁县亚泰阀门厂在未取得销售许可的情况下,建设并出售房屋,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与原告张洪斌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被告收取原告的房款依法应予以返还。关于原告张洪斌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明知被告销售房屋行为无效仍与其签订协议,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宁县亚泰阀门厂返还原告张洪斌购房款1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洪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阜宁县亚泰阀门厂负担(原告已预交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审 判 长  李正坤代理审判员  陈二洪人民陪审员  殷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文将附:《中华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