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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商初字第0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基恩士(中国)有限公司与吉阳设备(海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基恩士(中国)有限公司,吉阳设备(海安)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商初字第0501号原告基恩士(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基隆路1号1206室。法定代表人山本晃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法全、廖勇,上海市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阳设备(海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经济开发区立发大道。法定代表人严国瑾。原告基恩士(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恩士公司)诉被告吉阳设备(海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自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基恩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法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恩士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合作关系。2012年8月15日,双方对账,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欠原告货款416040元。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1604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损失(从2012年3月7日起至被告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吉阳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三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激光传感器GV-45+驱动器32个和激光传感器LV-S7132个、光纤传感器+驱动器FU778件和传感器+驱动器FU-66Z8个、激光传感器GV-45+驱动器8个;付款期限为合同生效后货到票到验收合格后30天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2013年8月15日,双方对帐,形成对帐单。对帐单确认被告共拖欠原告三份合同货款分别为337888元、48456元、29696元,合计货款416040元。对帐单还确认被告付款时间为2012年3月7日。该款被告一直未付,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对帐单、采购合同、货物托运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基恩士公司与被告吉阳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按照对帐单确认的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2012年3月7日付款,被告逾期付款,应当赔偿原告该货款��银行利息损失。被告吉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阳设备(海安)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基恩士(中国)有限公司货款416040元。二、被告吉阳设备(海安)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基恩士(中国)有限公司本金416040元的银行利息损失(从2012年3月8日起至被告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被告吉阳设备(海安)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50元(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 判 员  滕自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吉振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