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望民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2013)望民初字第1624号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望民初字第1624号原告陈某,女,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次国,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威,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某,男,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应文,男,195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系王某的父亲。委托代理人黄婷,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世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次国、陶威,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应文、黄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9年12月11日在原望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缺乏真正的了解,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家庭责任感不强,工作不稳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0年8月12日婚生小孩袁某某出生,被告对小孩的关心较少,导致感情进一步恶化。被告对原告的劝说采取不理不睬的态度,双方最后发展到无法沟通。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袁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状所称并不属实,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是是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才缔结的婚姻关系。2012年3月份,原告因病在湘雅医院住院,住院期间的所有医药费用均由被告及家人承担,并由被告在医院护理原告。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及其父母一同前往原告的老家湖北接原告及其小孩回家,双方并不存在分居两年的事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判令不予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此后不久双方中断往来,2009年初双方在亲友的撮合下重新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11日在原望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8月12日共同生育儿子袁某某。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2011年11月原告带着儿子回湖北娘家居住,2012年3月原告因患肾结石病急需治疗,被告及其家人得知情况后将原告接至湖南省湘雅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被告护理并承担全部医疗费用,原告病愈后继续返回娘家居住。2013年10月原告陈某向本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CT报告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是是在互相了解的基础上缔结的婚姻关系。虽然双方结婚以来偶有争执,但并未长期分居,被告在原告生病期间给予照顾并支付了医疗费用,履行了夫妻之间的扶助义务,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礼让,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世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高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