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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黄陂横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易财得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财得,邓锐,黄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黄陂横民初字第00131号原告易财得,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委托代理人肖文军,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锐,男,198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被告黄琼,女,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晋,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号招银大厦**楼。负责人龙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驰、王一,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易财得诉被告邓锐、被告黄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周三九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财得的委托代理人肖文军,被告邓锐、被告黄琼的委托代理人李晋,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财得诉称:2012年10月16日10时55分,被告邓锐驾驶鄂A9KX**号小型轿车,沿川龙大道由盘龙城往黄陂方向行驶,途经川龙大道武汉艺科达临空产业园附近,与同向行驶易财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易财得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邓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易财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易财得被送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17日出院,住院治疗共计32天。2013年8月1日,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易财得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270日,伤后护理150日。鄂A9KX**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易财得诉至法院请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8509.9元,其中1、医疗费47000元;2、后期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4、营养费640元(20元/天×32天);5、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6、护理费9750元(65元/天×150天);7、误工费31499.9元(3500元/月÷30天×270天);8、精神抚慰金3000元;9、施救费300元;10、法医鉴定费1000元;11、交通费1000元。原告易财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易财得户口本、身份证。证实原告为适格主体。证据2、被告邓锐驾驶证、黄琼行驶证复印件。证实二被告为适格主体。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邓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易财得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证据4、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证实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32天,用去医疗费47000元的事实。证据5、法医鉴定结论意见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10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12000元,伤后休息270天,伤后护理150天。用去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证据6、误工证明、居住证明。证实原告易财得在武汉市艺科达舞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并在公司宿舍居住,月薪35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工资停发的事实。证据7、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保险单复印件。证实鄂A9K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的事实。被告邓锐、被告黄琼辩称:1、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不予支持;2、邓锐垫付了医疗费45528.57元、施救费300元及其它费用4800元;3、我方车损费5700元也是自己支付。被告邓锐、被告黄琼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告邓锐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5528.57元的事实。证据2、收条1份。证实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邓锐为其支付护理费4800元的事实。证据3、施救费发票。证实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易财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受损,被告邓锐支付300元施救费的事实。证据4、修理费发票。证实由被告邓锐驾驶的鄂A9KX**号小型轿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被告邓锐为此支出修理费5700元的事实。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愿意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依法赔偿;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不予支持;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易财得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7,三被告无异议;对于被告邓锐、被告黄琼提交的证据1、证据2,原告易财得和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部分医疗费系出院后支出,本院对医疗费将据实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认为鉴定费不由其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虽系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费用,但不在保险承担范围内,对于鉴定费的负担,本院将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分配;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居住证明证据力不足,对误工费及伤残标准按城镇居民户口计算不予认可。庭审后,原告补交了连续四个月的工资表,结合误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月工资为3500元的事实。对居住证明,本院认为派出所和居委会作为辖区的直接管理者,出具居住证明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邓锐、被告黄琼提交的证据3,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认为施救费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本院认为施救费系因交通事故合理的、必要的支出,应予支持。对于被告邓锐、被告黄琼提交的证据4,鄂A9KX**号轿车修理费5700元,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10时55分,被告邓锐驾驶鄂A9KX**号小型轿车,沿川龙大道由盘龙城往黄陂方向行驶,途经川龙大道武汉艺科达临空产业园附近,与同向行驶易财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易财得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邓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易财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易财得被送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17日出院,住院治疗共计32天,用去医疗费45528.57元。原告出院后,多次到武汉市普爱医院、黄陂区人民医院复查就诊,用去928.15元。2013年8月1日,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易财得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270日,伤后护理150日。原告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1000元。原告易财得就职于武汉市艺科达舞台设备有限公司,并在公司宿舍居住,月薪35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工资停发。事故发生后,被告邓锐向原告易财得垫付医疗费45528.57元、施救费300元及生活护理费4800元,合计50628.57元。鄂A9K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黄琼,黄琼与被告邓锐系夫妻关系。另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2月15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14日24时止。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易财得诉至法院请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8509.9元。经依法核算,原告易财得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为144525.11元,其中1、医疗费46456.72元(45528.57+928.15);2、后期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5元/天×32天);4、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6、护理费9708.49元(23624元/年÷365天×150天);7、误工费31499.9元(3500元/月÷30天×270天);8、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9、施救费300元;10、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邓锐负主要责任,原告易财得负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邓锐负担70%责任,原告易财得负担30%责任。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鄂A9K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黄琼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要求被告黄琼对属于邓锐承担的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鄂A9K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不足部分,由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依约对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易财得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范围的为医药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8936.72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损失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金的为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85288.39元,应由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其损失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的为电动车施救费300元,由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以上合计95588.39元(10000+85288.39+300)。原告易财得余下损失48936.72元(144525.11-95588.39),由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1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34255.7元(48936.72×70%),原告易财得自担14681元(48936.72×30%)。本次事故中被告邓锐为原告易财得垫付50628.57元,原告应予以返还。原告易财得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过高,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被告邓锐、黄琼辩称鄂A9KX**号轿车用去修理费5700元,因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是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易财得各项经济损失计95588.39元;二、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1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易财得各项经济损失计34255.7元;三、由原告易财得返还被告邓锐垫付款50628.57元;四、驳回原告易财得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合计1525元,由被告邓锐负担1300元,原告易财得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三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