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天门民三初字第006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天门市汉羽运输公司与中国人保天门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公路客运(集团)天门汉羽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天门民三初字第00699号原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天门汉羽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住所地:天门市陆羽大道西15号。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某某,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天门汉羽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羽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天门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仲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程智超、人民陪审员但昭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羽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徐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天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鄂R055**宇通客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车辆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鄂R055**宇通客车被人纵火烧毁,因公安机关无法锁定犯罪嫌疑人,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险理赔款208800元及定损费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工商企业登记信息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鄂R055**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鄂R055**号大型普通客车属原告所有的事实。证据四、天门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上述车辆系人为纵火烧毁的事实。证据五、天门市公安局蒋场派出所接受安检回执单及该派出所出具的说明各1份,证明内容同证据四。证据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及保险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为鄂R055**号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天门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220000元及原告交纳了保险费的事实。证据七、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天价认字(2013)22号关于鄂R055**宇通牌客车火灾后残值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记定损费发票各1份,证明鄂R055**号宇通牌客车火灾后残值经鉴定为11200元,原告为此花去定损费300元。证据八、车辆及附件购置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张,证明鄂R055**号宇通牌客车的购买价格为268000元。证据九、客运车辆责任经营合同书1份,证明鄂R056**号宇通客车由刘某某承包经营。被告人保财险天门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依据不足,物价部门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原告车辆属于因火灾受损,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火灾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免除范围,原告需投保机动车火灾损失险才能得到保险赔偿;被告已对保险条款的内容尽到告知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副本)复印件、投保单(正本)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在投保时,被告已对使用的条款及相关约定对原告进行了交付和说明,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八,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九,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四中火灾事故认定书上刘某某的签名与本案无关,且车辆受损系他人纵火,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证据九是湖北公路客运(集团)天门汉羽运输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客运车辆责任经营合同书,只有该公司加盖公章和刘某某签名,没有汉羽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在形式要件上存在瑕疵,但该项瑕疵并不足以否定刘某某系鄂R056**号客车的实际经营者的事实。刘某某作为该车经营管理者,发现车辆失火后报案,并接收火灾认定书属于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证据四、五、九,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保险单仅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保险,不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在内容上一致,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七,被告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中的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该鉴定结论不合法,对定损费300元亦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具备对民事涉案标的进行价格鉴定的鉴定资质,出具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员亦具备价格鉴定师资格,其鉴定结论科学合理;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定损费发票能够与鉴定意见书印证,属于原告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亦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尽告知并就免责条款进行解释说明的义务。本院认为,石海涛作为原告公司职员,长期与被告进行保险业务往来,其在投保单上的签名,属于有效行使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应由原告依法承担。但被告以石海涛在投保单上签名,证明被告已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的主张,依据不足。石海涛的签名仅仅证明其对所投保的保险类别和保险合同的订立进行了确认,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对保险合同的内容特别是免除责任的条款以能够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并进行明确具体的解释和说明,但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机动车损失保险的全部内容,包括是否有附加条款、附加条款是否需要另行投保和缴费以及对附加条款未进行特别约定的法律后果等均已对投保人已作出能够被理解的解释,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2月20日23时许,原告所有的一辆鄂R055**号宇通牌客车停放在本市蒋场镇三阳寺村8组饶开宇院内时起火燃烧。后火势被扑灭,但该车已基本被烧毁。经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残值为11200元。为此,原告花费定损费300元。同年3月11日,天门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天公消火认字(2013)第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车起火原因排除雷击、小孩玩火、操作不当、电器线路故障等,不排除人为纵火。鄂R055**号宇通牌客车系原告于2011年9月10日购买,裸车价格为162393.16元,增值税税额为27606.84元,随车附件价格为78000元,合计268000元。2012年9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原告于当日全额缴纳了保费。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4日0时起至2013年9月13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220000元;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其中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扣,客车的月折旧率为0.9%。依照此约定,鄂R055**号宇通牌客车应计算的折旧月数为17个月,折旧金额为41004元(268000元×17月×0.9%)。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保险标的受损而引起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与被告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且原告交纳了全部的保险金,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所有的鄂R055**号宇通牌客车因他人纵火损毁。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鄂R055**号宇通牌客车因火灾受损,是否属于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二、保险合同中关于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是否有效。本院针对上述焦点作如下评判:一、鄂R055**号宇通牌客车因火灾受损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依照该条法律规定的精神,在格式条款的理解上,应从整体上理解整个格式化的保险合同,并作出有利于预设格式条款的相对方的解释。原告主张因第三人纵火致机动车损毁应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范围,属于对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的通俗理解,符合该条法律规定的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合同当事人应恪守最大诚信的法律原则。该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被告在保险条款中约定,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特别约定组成。依照此约定,特别约定应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但被告既未举证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对保险合同的内容、保险责任的范围等向原告做出了明确解释,亦未能证明其已通过能够引起注意的方式向原告解释了特别约定的生效条件、附加条款的内容、法律后果等,特别是火灾附加条款的内容、生效方式。被告的上述不当行为,没有体现最大诚信的原则,没有尽到法定的告知、说明义务,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主张鄂R055**号宇通牌客车在保险期间内因火灾受损,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二、保险合同中关于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应属无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对于保险责任范围没有体现火灾造成的损失,但在责任免除上约定了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从逻辑上看,没有保险责任,就不存在保险责任的免除问题。但保险公司预设的保险条款,在保险责任不包括火灾的情况下,却约定免除火灾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隐含的意思是火灾造成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但该项责任应予以免除。从法律规定上看,对于责任免除的条款,被告有义务向原告作出能够被理解的解释说明,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全面履行该项义务。因此保险条款中关于火灾造成机动车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鄂R055**号宇通牌客车在保险期间受损,属于原、被告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的计算保险金额的公式,鄂R055**号宇通牌客车的实际价值为226996元(268000元-41004元),因该项实际价值已超过被告应承担的保险限额220000元,应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220000元计。鉴于该车受损后残值为11200元,且该项残值为原告受益,应从保险金额中予以扣减,因此被告应承担的保险金额为208800元(220000元-11200元)。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被告怠于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致使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定损并诉诸法院,产生的定损费300元和诉讼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天门汉羽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208800元并赔偿湖北公路客运(集团)天门汉羽运输有限公司定损费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天门汉羽运输有限公司已垫付,本院不予退还,执行时一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在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向仲华代理审判员 程智超人民陪审员 但昭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滕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