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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刑初字第2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216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男,1982年5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吴颂立,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1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佳、代理检察员张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及其辩护人吴颂立,被害人戚×1的诉讼代理人付鹏博、李小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于2013年4月9日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甘露园老四烤串店门前,无故用啤酒瓶对被害人戚×2进行殴打,造成其右前臂桡神经断裂,左肘桡神经断裂,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被告人于×后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于×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害人戚×1代理人的意见为,被告人于×拒不认罪,且没有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于×从重处罚。被告人于×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称案发时其在八里庄派出所,不在案发现场,没有见过戚×1。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当时不在案发现场,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戚×1的伤是被告人于×造成的;被害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有矛盾,不应予以采信。建议法庭宣告被告人于×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于2013年4月9日零时许,在本市朝阳区甘露园老四烤串店门前,持啤酒瓶对戚×1进行殴打,造成其遗留瘢痕多处,累计长32.4cm,其中肢体累计长27.2cm;术中见左肘桡神经及右前臂桡神经断裂,现双示指屈曲略受限(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经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人于×后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戚×1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8日23时许,其到朝阳区甘露园老四烤串找女朋友赵×,赵×称她和前夫于×一起吃饭。其到了老四烤串后看到只有赵×一个人,过了一会儿于×和另一名男子回来了,赵×介绍说该男子是于×的表弟,之后于×就坐在其对面一直看着其。后于×和他的表弟出去了,又进来几名男子,赵×都认识,几个人就一起吃饭聊天。过了约十多分钟于×进来让其出去一下,其和于×出了饭馆,刚到饭馆门外于×就抓住其头发用膝盖撞其脸,并说,”戚×1你不牛逼吗,今天我弄死你。”当时饭馆外有空啤酒瓶,于×拿着啤酒瓶往其头上砸,啤酒瓶砸碎后于×拿着碎瓶子向其头上扎,其用双臂护着头。当时于×用了二三个啤酒瓶打其,其的头、两个胳膊、双手都流血了,其听到赵×在劝于×不要打了,并让其赶紧走,其便打车走了,后来去了医院。其之前见过于×,与于×没有矛盾,也不清楚于×为什么打其。其被打后一直住院治疗,后于2103年5月2日到公安机关报案。2、证人赵×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8日18时许,其在前夫于×的家里给孩子辅导功课,至23时其和于×去甘露园老四烤串饭馆吃饭,约24时许,于×说出去一趟,其就给戚×1打电话让他过来吃饭。戚×1来后就与其一起喝酒,后戚×1站起来出去了,其等了一会儿没看见戚×1回来就结账回到住处。刚到家戚×1给其打电话说他被于×打伤了,后来其找到戚×1陪他看病。其当时在饭馆内喝了很多酒,不知道戚×1如何受的伤。3、证人田×的证言证明:其在2003年认识的于×。2013年4月8日24时许,其与三个朋友去甘露园老四烤串吃夜宵,碰见赵×和一个小男孩(戚×1)也在那里吃饭。因为认识赵×就一起吃饭喝酒,喝酒的过程中赵×还哭诉对婚姻的不满。没过多久于×带着一男子进来,让赵×带来的小男孩跟他们出去一下。其问赵×会不会有事,赵×说没事,打不起来。没过两分钟,其几人就看见于×正用啤酒瓶打向小男孩的头部,小男孩被打后坐在地上,双手捂着头,于×又用啤酒瓶打小男孩头部。其几人过去将于×和小男孩拉开,当时于×都打疯了,拉了两次才拉住于×,后小男孩打车走了。4、证人梁×的证言证明:其在2004年认识的于×。2013年4月8日24时许,其与田×去甘露园老四烤串吃夜宵,碰见赵×和一个小男孩也在那里吃饭。因为认识赵×就一起吃饭喝酒。没过多久于×带着一男子进来,让赵×带来的小男孩跟他们出去一下。他们问赵×会不会有事,赵×说没事,打不起来。没过两分钟,其几人就看见于×正用啤酒瓶打向小男孩的头部,小男孩被打后坐在地上,双手捂着头,于×又用啤酒瓶打小男孩头部。其几人过去将于×和小男孩拉开,让小男孩跑,小男孩跑了七八米,其几人没有拉住于×,于×就追上小男孩接着用酒瓶打他。后来他们几人拉住于×,小男孩打车走了。5、证人方×的证言证明:其是朝阳区甘露园老四烤串店的老板。2013年4月8日22时许,有一男一女到店里吃饭喝酒,男的个子很高,女的一边说一边哭,2个小时左右男的走了。后来又来了一名男子坐在女子旁边,后又来了几名男子,他们几个人一起喝酒聊天。约0时左右,有人说外边打架了,其出去看到后来的和女子一起的男子用手捂着头在马路中间打车,应该是受伤了,地上有血迹和碎的啤酒瓶。最先和女子来店里的那名高个男子也在场。6、现场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现场的情况。7、武警北京总队医院住院病案、病历证明:被害人戚×1于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22日入院治疗的情况。8、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被告人戚×1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9、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于×于2013年5月7日在家中被抓获。10、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于×的身份情况。被害人戚×1的代理人当庭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戚×1左肘关节、右腕关节活动受限分别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人赵×的证言与被害人戚×1的陈述及证人田×、梁×的证言在关于案发时的情况一节中存在矛盾,故本院对证人赵×的证言中所述其不清楚戚×1是如何受伤的部分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法制观念淡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寻衅滋事罪是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随意殴打他人等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寻衅滋事中的随意殴打行为侵犯的是普通公民在社会一般交往中,基于公共场所的秩序和安全所能实现的个人身体安全。本案中,被告人于×与被害人在案发前相互认识,被告人于×对被害人戚×1进行殴打,在事发当天虽然没有明确的起因,但根据在案的证据,综合被告人于×将戚×1单独从烤串店叫出、在实施殴打过程中的言语以及殴打的程度等因素,其针对被害人戚×1实施伤害行为的指向性明显,被告人于×的行为侵犯的是被害人戚×1本人的生命健康权,而并非是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关于被告人于×所提其无罪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被害人戚×1的陈述、证人田×、梁×、方×的证言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于×在案发现场、殴打被害人戚×1的事实。被告人于×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故不予采纳。被害人戚×1代理人的相关代理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轶凡人民陪审员  杨凯萍人民陪审员  孙冀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晓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