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民初字第20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春雷与廖伟、代露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春雷,廖伟,代露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民初字第2095号原告:林春雷,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朱爱忠,男,1956年12月29日出生,系温州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伟,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代露方,女,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欧阳坤,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中州路69号。负责人:王向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孝忠,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春雷诉被告廖伟、代露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若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春雷的委托代理人朱爱忠,被告代露方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伟、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春雷诉称:2012年7月2日,被告廖伟驾驶被告代露方所有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从市区330线由西往东行驶,行经330线12km+883m后京路段时,遇时略略驾驶的原告林春雷所有的浙C×××××号轿车沿330线由南往北行驶至该路段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浙C×××××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经定损并修理,花费修理费21282元(还应扣除残值费用282元)、停车费及施救费375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被告廖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时略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廖伟、代露方应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豫P×××××号/豫P×××××号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廖伟、代露方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配件费共计15900元、停车费及施救费262.5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70%计算);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林春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行驶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4、车损确认单,证明原告财产损失的定损情况;5、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及停车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修理费、施救费及停车费情况。被告廖伟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被告代露方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廖伟是我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正从事雇佣活动,由我承担赔偿责任。我的车辆在事故中也受到损坏,也应由原告赔偿我的损失,双方的损失应一并处理。被告代露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豫P×××××号/豫P×××××号车辆的主挂车在我公司分别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我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的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系超载行驶,故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享有10%的免赔率,且该免赔率不受不计免赔率条款的限制。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为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保险条款,证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车辆超载行驶,保险公司加扣10%。经审理,本院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状陈述一致。被告廖伟系被告代露方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正从事雇佣活动。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扣除残值费用后的金额为21000元。原告还支付了车辆停车费75元、施救费300元。豫P×××××号/豫P×××××号车辆的主挂车分别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豫P×××××号/豫P×××××号车辆系超载行驶。庭审中,被告代露方对保险公司因车辆超载需加扣10%的免赔率没有异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身份材料、事故认定书、车损确认单、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停车费票据、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纠纷。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车辆修理费2100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75元系因交通事故而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合计为21375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被告廖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廖伟驾驶的车辆的主挂车已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各投保一份交强险,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二份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共理赔4000元。因被告廖伟系被告代露方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正从事雇佣活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1375元-4000元=17375元,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代露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7375元×70%=12162.5元。因豫P×××××号/豫P×××××号车辆还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可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因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载行驶,故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者险.享有10%的免赔率。被告代露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停车费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理赔(21000元+300元-4000元)×70%×(1-10%)=10899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剩余的赔偿款12162.5元-10899元=1263.5元,由被告代露方承担。被告代露方的车辆损失因涉及到原告林春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的理赔,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另案处理。被告廖伟、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林春雷交强险保险金4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10899元,合计14899元;二、被告代露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林春雷交通事故损失1263.5元;三、驳回原告林春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元,减半收取102元,由被告代露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韩若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茂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